内容简介
为了更好地满足法学专业本科生及其他读者的学习需要,我们对本教材进行了第三次修订。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12月10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7日起施行)的规定,对第九章第一节“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十六章第二节“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 2012年11月19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60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8日起 施行)的规定,删除了已经废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3)在“法律应用”部分增补了2012年至2014年司法考试题,并对第三版中存在的不妥之处作了补充和更正。
作者简介
房绍坤,烟台大学校长、省级重点学科(民商法学科)学术带头人;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先后获得全国优秀教师、山东省十佳理论工作者、全国首届高校百名国家级教学名师、山东省十大优秀中青年法学家、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等荣誉称号,2006年入选全国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发表学术论文100余篇,出版各类学术著作、教材60余部,承担及参加国家级、省部级等课题10余项,获省级科研成果和教学成果奖13项。
目录
上编 婚姻家庭法
第一章 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 婚姻家庭与婚姻家庭制度
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亲属制度
第一节 亲属的含义和种类
第二节 亲系和亲等
第三节 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第四节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三章 婚姻的成立
第一节 婚姻成立的条件
第二节 婚姻成立的程序
第三节 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第四章 婚姻的效力
第一节 夫妻关系的概念和立法例
第二节 夫妻人身关系
第三节 夫妻财产关系
第四节 夫妻的扶养义务和继承权
第五章 婚姻的终止
第一节 婚姻终止的原因
第二节 协议离婚
第三节 判决离婚
第四节 离婚的法律后果
第六章 亲子关系
第一节 亲子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第二节 父母与婚生子女
第三节 父母与非婚生子女
第四节 继父母与继子女
第五节 父母与人工生育的子女
第六节 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 收养关系
第一节 收养的概念和原则
第二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效力
第四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八章 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
第一节 祖孙关系
第二节 兄弟姐妹关系
第九章 特殊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节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涉侨、涉港澳台的婚姻和收养
第三节 民族自治地方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
第十章 婚姻家庭救助制度
第一节 救助措施
第二节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继承法概述
第一节 继承的概念与种类
第二节 继承法的性质与基本原则
第三节 继承人
第四节 继承权
第五节 遗产
第六节 继承的开始
第十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一节 法定继承概述
第二节 代位继承
第三节 转继承
第四节 应继份与酌情分得遗产
第十三章 遗嘱继承
第一节 遗嘱继承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第二节 遗嘱的概念与遗嘱能力
第三节 遗嘱的内容与形式
第四节 遗嘱有效与遗嘱生效
第五节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第六节 遗嘱的执行
第七节 附负担遗嘱
第十四章 遗赠与遗赠扶养协议
第一节 遗赠
第二节 遗赠扶养协议
第十五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节 遗产的性质
第二节 遗产保管人
第三节 遗产债务的清偿
第四节 遗产的分割
第五节 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第十六章 涉外继承
第一节 涉外继承的概念和特点
第二节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参考书目
精彩书摘
二、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涉外结婚
我国涉外结婚关系,结婚条件和结婚手续的准据法采用区别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可见,结婚条件的准据法包括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共同国籍国法律、婚姻缔结地法律,且在适用上有先后顺序的限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2条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可见,结婚手续的准据法包括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在适用上没有先后顺序的限制。
(二)涉外离婚
我国涉外离婚关系,离婚方式的准据法采用区别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可见,协议离婚的准据法按如下顺序适用:首先由当事人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其次,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可见,诉讼离婚的准据法为单一法律,即法院地法律。
三、涉外夫妻关系与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
涉外夫妻关系包括涉外夫妻人身关系和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第23条)。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第24条)。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夫妻,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四、涉外扶养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9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这里所规“扶养”一词,与婚姻法中所说的“扶养”具有不同的涵义。这里的“扶养”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包括《婚姻法》中的扶养、抚养和赡养。
五、涉外收养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收养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关于涉外收养,民政部于1999日5月25日发布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对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的登记机关和登记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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