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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直属的中央级法律图书专业出版机构,法律、行政法规的出版机构。精选法规——收录常用法律文件,为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密切、直接的条文规定。专业解读——对重难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帮助读者理解和把握法律规定的精髓。实用附录——提炼法律流程图、诉讼文书、办案常用数据等内容,大大提高处理法律纠纷的效率。
内容简介
运用法律维护权利和利益,是读者选购法律图书的主要目的。法律文本单行本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但单纯的法律文本中的有些概念、术语,读者不易理解;法律释义类图书有助于读者理解法律的本义,但又过于繁杂、冗长。“实用版”法律图书至今已行销多年,因其实用、易懂的优点,成为广大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选工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二条【清理债务与重整】
[适用主体]
[破产界限]
[重整条件]
第三条【破产案件的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
第四条【程序的法律适用】
第五条【破产程序的效力】
[对债务人境外财产的效力]
[外国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境内财产的效力]
第六条【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申请主体】
[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的主体]
第八条【破产申请书与证据】
第十一条【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的成立]
第十二条【设立分支机构】
[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提交的文件]
第十三条【变更登记】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合伙企业的设立]
[设立条件]
第十五条【名称】
第十六条【出资方式】
[货币出资]
[非货币财产出资]
[出资评估]
第十七条【出资义务的履行】
第十八条【合伙协议的内容】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生效、效力和修改、补充】
[合伙协议的生效时间]
[合伙协议的修改与补充]
[合伙协议未约定的事项]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财产构成】
[原始财产]
[积累财产]
第二十一条【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二条【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外部转让]
[内部转让]
第二十三条【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受让人成为合伙人】
第二十五条【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
[合伙人财产份额质押的条件]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事务执行权]
第二十七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
第二十八条【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告义务、权利义务承担及合伙人查阅财务资料权】
第二十九条【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权】
第三十条【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表决办法】
第三十一条【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竞业禁止和限制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交易】
第三十三条【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
[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第三十四条【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保护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
[合伙事务执行中的对外代表权]
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的无限责任]
[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追偿权】
第四十一条【相关债权人抵销权和代位权的限制】
[对合伙人的债权人抵销权的限制]
[对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权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以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偿还债务】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入伙】
第四十四条【新合伙人的权利、责任】
第四十五条【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
[退伙]
[退伙的效力]
[退伙的种类]
[声明退伙]
第四十六条【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
[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
[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条件]
第四十七条【违规退伙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然退伙】
[法定退伙]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的处理]
[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条【除名退伙】
[除名退伙]
[除名退伙的事由]
……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实用核心法规
实用附录
精彩书摘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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