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为了加强总局193号令《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普法宣传教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编著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包括《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及其释义,以及《认证认可条例》等四个附件,在其主体部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对全部四十六个条款逐条进行了解释。
目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审批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质审批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三章 认证
第四章 认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规则备案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关于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的公告
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的公告
精彩书摘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
一、认证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十条规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条件之一是必须取得法人资格,也就是所谓的“先照后证”,即认证机构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再申请认证机构从业资质。根据我国法人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认证机构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后,即取得法人资格。目前,我国认证机构的法人性质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企业法人性质,另一类是事业单位法人性质。
二、认证机构从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
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规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拟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依法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后,应当依照《认证认可条例》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出认证机构资质申请,由国家认监委依法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方可取得认证从业资质。未申请资质或者资质审批未通过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
三、认证机构应当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正第三方
认证机构以及认证活动独立于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供方或者第一方)、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需方或者第二方)之外,属于第三方地位,与第一方、第二方不存在利益关系、也不受二者的影响,认证机构依法依规独立从事认证活动。另外,从认证机构的法人性质来讲,无论是企业法人性质,还是事业单位法人性质,根据权利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认证机构都要对其认证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四、认证机构依据标准、技术规范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进行合格评定
(一)认证是一种合格评定活动。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同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WTO/TBT)、国际标准、国家标准以及相关导则关于合格评定的规定,合格评定是指有关直接或间接地确定是否达到相应要求的活动。认证是其中的重要形式之一,是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或者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出具相关证明的活动。
(二)认证的对象是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标准《合格评定词汇和通用原则》(GB/T27000-2006/ISO/IEC17000:2004)的规定,产品是指过程的结果,包括服务(如运输)、软件(如计算机程序、词典)、硬件(如发动机、机械部件)和流程性材料(如润滑油)4种类别。服务是指一种特殊的、无形的产品,是发生在服务提供方和顾客之间的活动结果,如体育场所服务、旅游服务等。管理体系是指建立方针和目标并实现的相互关联或相互作用的一组要素。管理体系分为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体系等种类。
……
前言/序言
2011年7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制定发布《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1号),旨在加强认证机构监管,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2015年5月11日,为了落实中央关于“完善认证机构行政审批程序”的改革要求,质检总局对141号令进行了修改,并以总局令第164号形式发布。
2017年,为与2016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保持一致,符合上位法规定;推进认证机构行政审批改革,简政放权、优化服务,激发认证机构的市场主体活力;加强认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解决行政监管中存在问题,质检总局对164号令进行再次修订,并以总局令第193号形式于2017年11月14日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3号令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贯彻落实中央深改任务,简政放权、释放改革红利
一是将认证机构设立审批由前置修改为后置。将164号令涉及设立前置审批的条款,全部修改为后置资质的审批,便利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二是取消对承担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子公司资质的审批。删除164号令关于认证机构子公司的相关条款。认证机构(即母公司)设立的子公司,如果该子公司的管理体系与母公司一致,承担其认证业务并向认证对象出具母公司的认证证书,国家认监委不再单独对该子公司进行资质审批;三是取消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报送信息的规定。删除164号令关于代表机构的相关条款。对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的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四是取消关于认证机构办事机构的相关规定。删除164号令关于认证机构办事机构的相关条款,办事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其法律责任由认证机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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