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民法总论》共十二章内容。第一章讲述了民法概说,第二章讲述了民法的发展史概览,第三章讲述了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能力,第四章讲述了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第五章讲述了民事主体——自然人,第六章讲述了民事主体——法人,第七章讲述了权利的客体,第八章讲述了民事权利的变动与法律行为,第九章讲述了代理,第十章讲述了诉讼时效,第十一章讲述了期日与期间,第十二章讲述了民法世界的现状与其展望。
作者简介
陈华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民法学科带头人,2008年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迄今独立出版民法方面的专著(独著)11部,与他人合著著作10部,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刊物上发表论文近100篇。
目录
第一章 民法概说
第一节 民法的语源、调整对象与分类
一、民法的语源
二、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
三、民法的分类
第二节 法律体系——公法、私法与社会法
一、公法与私法(民法)区分的源起
二、公法私法区分的标准及其评析
三、公私法区分反对论
四、我国区分公私法的必要性、实益与民法的地位
五、公私法区分的法律效果
六、公法与私法的关系
七、兼有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的公私混合法:社会法的形成
第三节 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为市民社会的法
二、民法为私法
三、民法为实体法
四、民法为普通民法
五、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六、民法为任意法兼强行法
七、民法为国内法
八、我国民法为继受法兼固有法
九、民法大多为原则法,少数为例外法
十、民法为关于人的法
十一、民法为权利法
第四节 民法的编纂
一、概要
二、民商分立与民商合
三、民法的编纂体例(一):罗马式
四、民法的编纂体例(二):德国式
五、民法总则的构成
六、民法总则的优点和缺点
七、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编纂
或与民法典编纂有关的民事法律的制定
八、中国民法的沿革
第五节 民法的人像与基本原则的历史变迁
一、民法的人像
二、民法财产法的基本原则
三、民法身份法(婚姻法与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四、当代民法面临的难题
第六节 民法的法源
一、法源的意义与民法的法源
二、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中国)民法的法源
三、英美法系国家民法的法源
第七节 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
一、民法概要
二、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
第八节 民法的效力、适用与解释方法
一、民法的效力
二、民法的适用原则
三、民法适用的逻辑与民法解释方法
第九节 民法学及其学习方法
一、民法解释学
二、民法的学习方法
第二章 民法的发展史概览
第一节 罗马民法
一、公元前753年至公元前202年第二次布匿战争结束(第一个时期)
二、公元前202年至公元235年塞维鲁王朝灭亡(第二个时期)
三、公元235年至公元565年优士丁尼编纂《民法大全》(《国法大全》,第三个时期)
第二节 日耳曼民法
一、概要
二、日耳曼民法的特征
第三节 中世纪民法(476一1500年)
一、概要
二、中世纪初期:部族法时期
三、中世纪中期:封建法时期
四、中世纪末期:城市法时期
五、中世纪的法律书籍与《萨克森宝鉴》
六、中世纪德国继受罗马法
第四节 近代民法之编纂
一、《巴伐利亚民法典》(1756年)
二、《普鲁士普通邦法》(1794年)
三、《法国民法典》(1804年)
四、《奥地利民法典》(1811年)
五、《智利共和国民法典》(1855年)
六、《萨克森民法》(1863年)
七、德累斯顿草案(1866年)
八、有价证券法和普通商法典
九、《德国民法典》(1896年)
十、《日本民法》(1896年)
第五节 现代民法之编纂
一、《瑞士民法典》(190"7年)
二、《中华民国民法》(1929-1930年)
三、《埃及民法典》(1948年)
四、《韩国民法典》(1958年)
五、《苏俄民法典》(1964年)
第六节 当代民法编纂运动
一、《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960年)
二、《葡萄牙民法典》(1966年)
三、新《荷兰民法典》(1970年至2003年一些部分陆续生效)
四、《阿尔及利亚民法典》(1975年)
五、《朝鲜民法》(1990年)
六、《俄罗斯联邦民法典》(1994年)
七、《蒙古国民法典》(1994年)
八、《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1995年)
九、中亚一些国家的民法典编纂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能力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性与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普遍性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性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第二节 民事能力
一、概要
二、民事权利能力
三、民事行为能力
四、民事责任能力
第四章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第一节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节 民事权利(权利)的语源、本质、机能及其周边
一、民事权利的语源
二、关于权利的本质的学说
三、权利的定义和特性
四、权利的机能
五、与权利或民事权利相邻近的概念
……
第五章 民事主体——自然人
第六章 民事主体——法人
第七章 权利的客体
第八章 民事权利的变动与法律行为
第九章 代理
第十章 诉讼时效
第十一章 期日与期间
主要参考文献
后记…
精彩书摘
区分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的实益,主要有下列四点:
1.特别民法的适用优先于普通民法。即有特别民法时,应先适用特别民法,无特别民法时,方才适用普通民法。
2.法律之为普通民法,固然可以以其适用的地域及于全国领域、人可及于全体人民、施行时间无限制,且规定者为一般事项而非特定事项等因素论定,唯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区分的实益,既然在于决定优先适用的次序,因此应有两个以上的法律相比较方有意义,仅就一种法律而论其为普通民法或特别民法,实质上并无意义。既然是比较,则所规定的事项应为同类,因不同类事项的法律,将无法比较。例如,民法与刑法,铁路法与电信法,其相互间无法比较,因而不能区别孰为普通法、孰为特别法;反之,民法有关法人的规定,公司法所规定者为公司法人,而公司法人乃法人之一种,民法规定事项较公司法规定事项具有一般性,从而民法对于公司法而言,系属于普通法,公司法则为民法的特别法。
3.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的区别,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例如,土地管理法对民法而言是特别法,但对城市规划法而言,则为普通法。之所以如此,系因土地管理法仅就土地事项进行规定,对于规定一般民事事项的民法而言,自然为特别民法;而城市规划法所规定者,则为土地中有关城市规划的部分,因而城市规划法为土地管理法的特别法,而土地管理法则为城市规划法的普通法。
4.同一法内的规定,彼此间也可能有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之分别。例如,《民法通则》第11条第l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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