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作者乔尔·范伯格(1926-2004)是美国当代著名法哲学家,长期在美国多所著名大学任教,他的著述颇多,在法哲学领域学术影响重大。《哈佛法学评论》称他在“政治和社会哲学领域具有重大影响……实际上,在过去十五年里从事法学理论和道义责任理论写作的人都从他的身上获益巨大”。
《刑法的道德界限》(四卷本)(1984-1988)是范伯格最重要的、也是学术影响力最大的著述之一。基于刑法自由主义的立场,范伯格围绕着“损害”和“侵犯”这两个关键词阐述了刑事立法应有的道德界限,超出此,则会破坏刑法的正当性。
作者简介
方泉,女,安徽芜湖人,法学博士,现为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澳门刑事法研究会副会长。
著有《犯罪论体系的演变》、《罪刑均衡论》、《技术制衡下的网络刑事法》等;发表论文《犯罪化的正当性原则——兼论范伯格的限制自由原则》《法学》、《略论刑法学中的“事”与“器”》《中外法学》、《澳门与内地移交逃犯的法律问题——兼议澳门(刑事司法互助法)的原则规定》(《中国刑事法杂志》)、《澳门刑法中的连续犯研究》(《澳门科技大学学报》、《行为与罪责:基于网络技术的几点适应性考虑》《北亲大学学报(哲社版)》)、《罪刑均衡的立法实现》(《法学评论》)等20余篇。另主持多个澳门基金会研究项目。
乔尔·范伯格(Joel Feinberg),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和政治学家,1926年10月19日生于密歇根州底特律市,2004年3月29日卒于亚利桑那州图森市。被誉为美国法哲学领域近三十年来最具影响力的人物。
范伯格在道德、社会及法哲学领域的卓越研究为他赢得了广泛的国际声誉,其作品涉及伦理学、行为科学、法哲学、政治学等诸多领域,尤其对国家管制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他一生著述颇丰,撰写了《原因与责任》(Reason and Responsibility)、《社会哲学》(Social Philosophy)等11部著作,发表论文90余篇。其中,为他带来最高学术声誉的著作当属1984年至1988年间陆续出版的《刑法的道德界限》(The Moral Limits of the Criminal Law),这部四卷本的著作反映了范伯格最感兴趣的核心议题,即自由主义。围绕着自由主义这个核心议题,范伯格还研究了诸多相关议题,如损害、利益、表达自由、刑罚、责任、权利、堕胎、色情等。总体上看,范伯格是一个温和的自由主义者。
内页插图
目录
导论
一、本书的基本论题
二、道德合法性的概念
三、限制自由原则的提出
四、限制自由原则的一般内涵
五、自由主义
六、方法论
七、基本犯罪和衍生犯罪
八、刑法的替代选择
九、怀疑主义
第一章 损害与对利益的阻碍
一、“损害”的含义
二、福利性利益与隐性利益
三、利益与需求
四、损害、伤害及冒犯
五、影响利益的行为或其他事实造成损害的方式
六、利益网络的概念
七、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第二章 疑难案例
一、道德损害
二、利他性利益和替代性损害
三、死亡和死后的损害
四、生存利益
五、生存利益的适格主体
六、注定毁灭的利益与损害发生的时间
七、对死后不法行为的说明
八、出生与出生前损害
第三章 损害与不法侵犯
一、动词形式:损害与不法
二、损害与损伤
三、道义上的可责性
四、损害即对权利的侵犯
五、损害与同意:“愿者不受害”准则
六、被害人的概念
七、损害行为中的“因果关系要素”
第四章 未防止损害发生
一、随手施救与坏撒马利亚人
二、积极救助中单方受益的困惑
三、麦考利爵士的划线问题
四、不作为及其他不行为
五、施救的法律义务是否过度干涉自由?
六、因果关系的道德意义
七、不作为的结果
八、原因上无关条件的排他性
九、小结
第五章 对损害的衡量与比较
一、适用损害原则的调和性准则
二、损害的大小
三、损害的可能性
四、整体损害
五、统计歧视与损害净减
六、损害的相对重要性
七、自由利益在天平上的位置
八、小结:对损害原则的限定
第六章 公正地将损害归责
一、竞争性利益
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三、累积性损害
四、环境污染:公共累积性损害的示例
五、模仿性损害
六、小结:对损害原则的特别限定
注释
索引
精彩书摘
在为“受冒犯的或其他令人不快的”状态归类时,除一处明显的区别之外,可以比照我们对“伤害”的讨论方式进行。那种认为不受冒犯的状态对绝大多数人来说意味着某种单独的、非工具主义的利益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而严重的受冒犯状态将导致损害的说法也是靠不住的。更普遍存在的是可以忍受的普通伤害和被冒犯的心理状态(哪怕很严重),如普通伤害,它们有时是之前发生的或正在发生的损害的症状或结果,更往往引发之后的损害,但它们本身并非损害。例如,被激怒的病人会产生暴乱或暴力行为。精神上受到强烈冒犯的状态可能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或心智迷失,从而消耗其利益,对其造成损害。但除非这些普通的伤害和冒犯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从而影响了其他利益,如健康或平和利益,否则,它们就不能被称作为损害。根据本文所理解的损害原则,动用刑法去禁止这些行为是不正当的。
有一类被冒犯状态可能无法满足这个要求,即因单纯得知他人私下正在实施或可能要实施的不受处罚的不道德行为而产生的震惊感和失望感(参见第八章第一部分)。我认为,可以想象,这些行为可能会使道德感十分细致的人精神崩溃;但在此情况下,更宜将这种崩溃的结果归因于其情感的过度脆弱,而非上述行为。如果打喷嚏可以导致玻璃碎裂,那么我们只能怪玻璃的强度太差,而不会责怪喷嚏。总体说来,损害原则的应用要求确定稳定的内涵(参见第五章第一部分)。法律强制保护的是正常而积极的个人利益;比方说,一个喷嚏都可以吹得倒的人,不能要求政府干预他人实施通常无害的作为。他只能就对任何身处其位的人都会造成损害的行为寻求法律保护,否则,就只能自己寻求其他非强制手段。
……
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一卷):对他人的损害 (此简介旨在详细阐述《刑法的道德界限》系列第一卷中未涵盖的、但与刑法、道德、和法哲学相关的关键议题,旨在提供一个侧重于其他哲学进路和具体法律领域分析的替代性阅读框架。) 导言:超越直接的“损害”——刑法与社会秩序的复杂图景 在探讨刑法的道德基石时,一个不可避免的焦点是“对他人的损害”(Harm to Others)。然而,一个全面的法哲学探讨不能止步于对直接身体或财产损害的界定与惩罚。本卷(此处指一个假设的、未包含原书内容的续篇或平行卷册)将深入剖析刑法在应对间接损害、抽象风险、以及道德缺憾时所面临的哲学困境与实践挑战,这些问题往往被过分侧重于直接伤害模型的框架所忽视。 我们将着眼于刑法如何处理那些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直接受害者”所遭受的痛苦,以及法律如何规范那些虽未造成既定伤害但极有可能引发大规模社会崩塌的行为。 第一部分:抽象风险的刑法化与预防的悖论 传统刑法理论,尤其是康德主义和功利主义框架下,往往要求行为与实际发生的损害之间存在清晰的因果链条。然而,现代社会,特别是面对环境污染、金融欺诈、以及公共卫生危机时,刑法必须处理“抽象风险”的规制。 1. 危险犯的道德正当性: 本部分将细致审视危险犯(如持有爆炸物、非法倾倒有毒废弃物)的刑法化基础。其核心问题在于:在实际损害发生之前,国家是否有权通过刑罚干预公民的自由? 我们将深入分析“可能性”与“必然性”之间的道德界限。这不仅是界定“不作为犯”的对立面,更是探讨自由的边界——何时一个看似无害的准备行为,因其内在的、结构性的危险,跨越了应受惩罚的门槛?我们将对比奥地利学派对风险认知的观点与新实在论对“潜能状态”的界定,以求为高风险行为的立法提供更坚实的哲学支撑。 2. 状态犯罪与“恶习”的惩罚: 探讨刑法是否应涉足公民的“状态”(Status)而非其“行为”(Act)。例如,是否应惩罚处于长期吸毒状态的人,即使其当前并未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我们将批判性地分析,这种对“存在模式”的惩罚是否直接侵蚀了自由主义刑法的核心原则——惩罚行为,而非惩罚人本身。我们将从霍姆斯的“恶习刑法”(Vicious Criminal Law)概念出发,辨析其与波斯纳的效率分析之间的张力。 第二部分:不作为的伦理学与法律义务的构建 如果说“损害”是刑法关注的核心,那么“不作为”(Omission)引发的法律责任,则构成了刑法道德界限的另一极端。本部分不讨论对特定个体负有救助义务(如亲属关系)的情况,而是聚焦于普遍的、结构性的不作为责任。 1. 市场失灵与监管的刑法化: 在宏观经济领域,企业高管的系统性欺诈或对气候变化的漠视,构成了对整个社会福祉的“巨量不作为损害”。如何将这种广泛、分散的伤害归责于特定个体?我们将分析“结构性不作为”的归责难题,并比较德国刑法中对“信赖义务的违反”与美国“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理论在处理复杂组织犯罪时的适用差异。重点将放在“注意义务”的社会建构,而非仅仅是个人间的物理接触。 2. 道德上的“应然”与法律上的“实然”的鸿沟: 许多行为在道德上令人不齿(如冷漠、极度自私),但却不构成犯罪。本部分将探讨法律如何审慎地拒绝将所有道德上的“缺陷”转化为刑法上的“义务”。我们将分析“善行法”(Good Samaritan Laws)的局限性,并辩论:刑法是否应当追求对所有道德瑕疵的覆盖,还是必须严格保持对核心社会规范的捍卫?这涉及对“法治的维护”与“道德的提升”之间价值权衡的深刻讨论。 第三部分:超越惩罚的目的——恢复性司法与替代性正义 即使承认了某种损害的发生,刑法的道德界限也不应仅仅聚焦于“应报”(Retribution)或“威慑”(Deterrence)。本卷的哲学进路将转向对后判决阶段的道德考量,即刑罚的执行与终结。 1. 恢复性司法对“损害”的再定义: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的核心在于修复受害者与社区的关系,而非仅仅惩罚行为人。本部分将分析,当修复成为主要目标时,我们如何界定“充分的修复”?如果行为人无法提供物质赔偿,其“真诚的悔意”在道德和法律上应占多大比重?我们将引入社会心理学对“羞耻”(Shame)的分析,探讨其在威慑和改造中的复杂作用,并警惕将其工具化为变相的残酷惩罚。 2. 刑罚的道德终结与“重新进入社会”: 刑罚的道德界限延伸至其结束之时。对前罪犯的社会排斥(如就业歧视、投票权剥夺)构成了对其实际“二次伤害”。我们将批判性地分析,这种基于“既往行为”的持续性制裁,是否违背了刑法旨在矫正行为而非永久污名化的初衷?探讨终身监禁的道德危机,及其在生命权与社会安全之间的哲学困境。 结论:刑法作为一种“不完美的道德工具” 本卷的最终目的,不是为刑法划定一个绝对清晰的道德红线,而是揭示在规制复杂社会行为时,刑法作为一种强制性工具所固有的不充分性和道德张力。它必须在效率、自由、正义和公共安全之间进行永恒的、不确定的权衡。通过对抽象风险、不作为责任以及惩罚终结的深入考察,我们得以更全面地理解,一个公正的刑法体系,必须学会审慎地对待那些难以被清晰界定为“损害”的社会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