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国际商法/普通高校“十二五”规划教材·国际经济与贸易系列》共分七章,主要包括七部分内容,即国际商法导论、合同法、国际货物买卖法、产品责任法、代理法、商事组织法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
《国际商法/普通高校“十二五”规划教材·国际经济与贸易系列》在编写体例上采用了比较的方法,即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了资本主义两大法律体系有关商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及有关的国际贸易公约和惯例。大陆法、英美法、国际条约以及我国的相关法律是贯穿本课程的几条主线。
总之,本课程涵盖了国际商法的基本内容,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可使学生对国际商法有一个全面、细致的了解。《国际商法/普通高校“十二五”规划教材·国际经济与贸易系列》既适合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和国际贸易、国际经济、国际商务管理和国际会计专业的学生用做教材,又适合外经贸部门人员、律师等实务工作者使用。
内页插图
目录
第一章 国际商法导论
第一节 国际商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二节 大陆法系的形成与发展
第三节 英美法系的形成和发展
第四节 两大法系的关系、演变与发展趋势
第二章 合同法
第一节 合同法概述
第二节 合同的成立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第四节 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第五节 合同的终止
第六节 时效制度
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的义务
第四节 违约及其补救办法
第五节 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第四章 产品责任法
第一节 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法概述
第二节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三节 产品责任法的适用范围
第四节 产品责任的承担与抗辩
第五节 产品责任的诉讼管辖与法律适用
第五章 代理法
第一节 代理法概述
第二节 代理的法律关系
第三节 中国代理法
第六章 商事组织法
第一节 商事组织法概述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第三节 公司法
第七章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
第一节 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概述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三节 国际商事争议的诉讼机制
参考文献
精彩书摘
(二)要约的撤回
一项要约,一旦被发出并到达受要约人,就具有约束力。
要约到达生效。这一法律原则,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一致的。《合同通则》第2.2条(1)款就此明确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要约的撤回与要约的撤销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要约的撤回(withdrawal of offer)是针对未生效力的要约而言,是阻止要约生效的行为,即:在要约已被发出但尚未到达受要约人的这段时间里,要约人通知对方取消此项要约,使其不发生效力。
对此问题,CISG在第十五条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合同通则》第2.3条(2)款也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如果撤回通知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撤回要约的实用价值在于: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迅速地发现了要约有误的情形下,或是国际市场该种商品价格或外汇汇率突然发生了不利于己方而需要取消要约的情形下,要约人可用更快的通信方式通知对方。若此撤回通知能赶在要约送达之前或同时送达,均可成功地撤回要约。
然而,伴随着通信方式的飞跃发展和电子合同的普及,一点击鼠标要约几秒钟就到达了对方的电子邮箱,撤回要约在此种情形下几乎是不可能的了。
在英美法系中,由于对价规则的存在,要约一般可以在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随意撤销要约,所以对于要约撤回和撤销的区分并不明显。即使要约在提出自己的要约时,已经明确地给受要约人指定了承诺时间,或者说要约将在一定期限内保持有效,这个要约仍然可以依照要约人的意思予以撤回。
(三)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revocation of offer)是针对已发生效力的要约而言,是消灭要约效力的行为。就是说,在要约已到达受要约人之后,要约人通知对方取消该项要约,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撤销要约的实用价值类似撤回要约,主要起因于交易的重要条件发生了不利于要约人的剧变。
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之后至对方承诺之前的这段时间内,能否撤销要约或变更要约的内容。两大法系以及国际统一合同法在此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
1.英美法
英美普通法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无约束力,要约人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任何时候均可撤销要约或变更要约的内容。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限,他也有权在期限届满之前撤销要约。上述法律原则建立于对价原则之上,其理念是:
一个人所作的允诺之所以有约束力,是由于取得了对方的某种对价。只有取得对方的某种对价,才可以提供所谓的“不可撤销的要约”。如果受要约人没有付出任何对价,那么要约人也就没有义务保证不变更或不撤销合同。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申明,若受要约人支付100英镑,则该项要约在10天之内不予撤销,若受要约人支付了此金额,双方就成立了保证该项要约于10天内有效的担保合同,要约人就必须受此约束。但是如果受要约人没有付出任何对价,那么要约人也就没有义务保证不变更或不撤销要约。
显然,上述原则使受要约人缺乏应有的保障,受要约人有可能会蒙受因信赖该要约而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为适应当代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5条规定,在货物买卖中,在一定条件下可承认无对价的确定的要约(firm offer),即要约人在其要约确定的期限内不得撤销的要约。其条件是:①要约人必须是商人(merchant);②要约已规定期限,或者如果未规定期限,则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撤销,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3个月;③要约需以书面做成,并由要约人签字。
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上述规定,彻底地改变了普通法关于没有对价、要约即无约束力的规则,无疑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重大突破。但需要指出的是,确定的要约只是英美法中“对价理论”的例外,若不是确定的要约,要约人依然可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以前随意撤销要约。是否采用“确定的要约”,选择权和主动权还是在于要约人。
2.大陆法
德国法主张,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注明不受约束的字句,均须受其要约的约束;若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该期限内不得撤销或更改;若未规定有效期,则依通常情形可望得到答复以前,不得撤销或更改其要约。瑞士、希腊、巴西等国均采取此种原则。
法国法在要约拘束力的问题上没有任何明文法律规定,因此,在法国,关于要约的约束力问题主要见诸相关判例中。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国合同审判实践原则上确认要约人在一定期间内要受要约的约束。法国法非常重视要约中是否明确指定期限,并分别就不同的情况确立了不同的处理方法。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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