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杜景林、盧諶二位教授是我國最早翻譯《德國民法典》的著名學者。《德國民法典全條文注釋(套裝上下冊)》於2014年由二位譯者翻譯齣版瞭新版,廣受學界好評。本注釋是著名學者杜景林與盧諶教授在我國首次翻譯《德國民法典》20年之後的又一力作,也是作者在2014年翻譯齣版的新版《德國民法典》的姊妹篇,是對《德國民法典》的全條文注釋。本注釋對法典條文的處理,主要在於對法典條文做齣總體性的、核心性的和實質性的論述和說明,特彆是側重於規範本身的意旨和目的。
作者簡介
杜景林,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教授。
盧諶,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教授。
目錄
《德國民法典全條文注釋(套裝上下冊)》:
前言
第一編 總則(第1—240條)
第一章 人(第1—89條)
第二章 物和動物(第90—103條)
第三章 法律行為(第104—185條)
第四章 期間、期日(第186—193條)
第五章 時效(第194—218條)
第六章 權利的行使、自衛和自助(第226—231條)
第七章 提供擔保(第232—240條)
第二編 債務關係法(第241—853條)
第一章 債務關係的內容(第241—304條)
第二章 以一般交易條款形成意定債務關係(第305—310條)
第三章 閤同債務關係(第311—360條)
第四章 債務關係的消滅(第362—397條)
第五章 債權的轉移(第398—413條)
第六章 債務承擔(第414—418條)
第七章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第420—432條)
第八章 具體債務關係(第433—853條)
第三編 物權法(第854—1296條)
第一章 占有(第854—872條)
第二章 土地權利總則(第873—902條)
第三章 所有權(第903—1011條)
第四章 役權(第1018—1093條)
第五章 先買權(第1094—1104條)
第六章 物上負擔(第1105—1112條)
第七章 抵押權、土地債務、定期土地債務(第1113—1203條)
第八章 動産質權和權利質權(第1204—1296條)
第四編 親屬法(第1297—1921條)
第一章 民法上的婚姻(第1297—1588條)
第二章 血親關係(第1589—1772條)
第三章 監護、法律照管、保佐(第1773—1921條)
第五編 繼承法(第1922—2385條)
第一章 繼承順序(第1922—1941條)
第二章 繼承人的法律地位(第1942—2063條)
第三章 遺囑(第2064—2272條)
第四章 繼承閤同(第2274—2302條)
第五章 特留份(第2303—2338條)
第六章 繼承權的喪失(第2339—2345條)
第七章 繼承的拋棄(第2346—2352條)
第八章 繼承證書(第2353—2370條)
第九章 遺産買賣(第2371—2385條)
重要參考文獻
精彩書摘
《德國民法典全條文注釋(套裝上下冊)》:
第121條[撤銷期間]
(1)在第119條、第120條的情形,撤銷必須在撤銷權人知悉撤銷原因之後無過錯性遲誤地(不遲延地)進行。嚮非對話人所進行的撤銷,在撤銷錶示是不遲延地被發齣時,視為及時進行的撤銷。
(2)自作齣意思錶示時起,已經過10年的,排除撤銷。
注釋:基於依第119條、第120條應當考慮之錯誤所作齣的錶示,非為無效,而僅為可以撤銷,即錯誤人可以通過單方麵之形成性錶示,將暫時有效之行為溯及地歸於消滅。此項暫時性質之效力確定的立法建構係基於下述考慮:一方麵,本著與私法自治不可分割之自己責任的思想,以及應當為錶示之受領人提供信賴保護之思想,錶示人應當負責任;另一方麵,在自己之意思存在瑕疵的情況下,撤銷權人也可能對行為之有效性具有利益。
撤銷權人原則上可以依自由裁量決定,自己是否行使撤銷權。而對於撤銷權人的決定,撤銷相對人在法律上不具有影響的可能性。為消除撤銷相對人在可撤銷行為之存在上的不確定性,本規範設置瞭撤銷權人應當作齣撤銷錶示的除斥期間。本著撤銷相對人之利益著想,權利人應當盡可能快地做齣是否錶示撤銷之決定。即使不知道撤銷原因,在作齣可撤銷之意思錶示10年之後,亦排除撤銷。本規範僅適用於因錯誤或者傳達不實而撤銷之情形。
第122條[撤銷人的損害賠償義務]
(1)意思錶示依第118條為無效,或者依第119條、第120條已經被撤銷的,在應當嚮他人作齣錶示時,錶意人應當嚮該他人,在其他情形,應當嚮任何的第三人,賠償該他人或者第三人因信賴錶示有效而遭受的損害,但不得超過該他人或者第三人在錶示為有效時所具有之利益的數額。
(2)受害人明知無效或者可撤銷之原因,或者因過失而不知(應知)的,不發生損害賠償的義務。
注釋:本規範之意旨在於保護信賴意思錶示為有效之行為的相對人。具體就是:若錶示人之意思錶示依第118條為無效,或者依第119條、第120條被撤銷,則錶示人被賦予賠償信賴損害之負擔。如此,因無效或者撤銷而在自己應受保護之信賴方麵遭受落空之當事人,至少可以在自己之“信賴投資”上獲得補償。
在損害賠償之問題上,《民法典第一草案》采侵權原則,也就是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在最低程度上要求撤銷人具有輕微過失。《民法典》有意識地摒棄瞭這一原則,而改采促使原則,即對於無效或者撤銷事由既不明知亦不應知之撤銷相對人,在任何之情形,都可以請求錶示人對所發生之損害做齣補償。這事實上是在錶明,若當事人中任何人都不具有過錯,則錶示之受領人比之撤銷人更加的“無辜”。
賠償請求權不以錶意人具有過錯為要件。若為需要受領的意思錶示,則賠償權人僅為錶示的相對人;若為需要官方受領之意思錶示,或者不需要受領之意思錶示,則賠償權人為任何的受害人。作齣錶示而錶示又為無效之人,為義務人。依本規範請求損害賠償的人,必須證明下列各點之內容:意思錶示為無效或者為可撤銷;自己具有積極的當事人資格;錶示對於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損害的數額。而具備排除請求權的要件,則應當由相對人證明。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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