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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深机构专家编写;法律释义标准版本
本丛书是由立法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法律释义版本,准确反映法律的立法背景、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款内容,是理解适用法律的读物。
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组织编写,根据全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撰写释义,详细讲解我国立法层面的国家制度的相关问题,并附有该法修订草案、历次修改审议报告、立法调研报告等立法资料和新旧条文对照表,是国家立法机关法律释义的标准文本。
目录
第一部分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
第二条【调整范围】
第三条【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依法立法】
第五条【民主立法】
第六条【科学立法】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七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
第八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
第九条【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条【授权规则】
第十一条【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行使被授予权力的规则】
第十三条【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法律部分适用】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有关机关提出法律案】
第十五条【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法律案】
第十六条【常委会先行审议法律案】
第十七条【法律草案提前印发代表】
第十八条【代表团审议法律案】
第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
第二十条【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法律案】
第二十一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开会议审议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法律案的撤回】
第二十三条【大会授权常委会审议大会的法律案】
第二十四条【法律案的表决】
第二十五条【大会通过的法律的公布】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委员长会议及其他有关机构提出法律案】
第二十七条【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法律案】
第二十八条【提前印发法律草案和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三审制】
第三十条【三审制的例外情形】
第三十一条【分组审议】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
第三十四条【专委会审议法律案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专委会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法律案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法律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八条【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法律案通过前评估】
第四十条【列入常委会议程的法律案的撤回】
第四十一条【表决通过和单独表决】
第四十二条【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的公布】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四十五条【法律解释权和法律解释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机关】
第四十七条【法律解释草案的研拟和列入议
程】第四十八条【法律解释草案审议程序】
第四十九条【法律解释草案的表决和公布程序】
第五十条【法律解释的效力】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三条【专委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法律草案】
第五十四条【提出法律案配套的文件资料】
第五十五条【法律案的撤回】
第五十六条【表决未获通过后的处理程序】
第五十七条【法律的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主席令的内容和法律的刊载】
第五十九条【法律的修改和废止】
第六十条【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的衔接】
第六十一条【法律文本标号形式】
第六十二条【专门事项配套规定】
第六十三条【立法后评估】
第六十四条【法律询问答复】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六十五条【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和行政法规立项】
第六十七条【行政法规起草和听取意见】
第六十八条【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查】
第六十九条【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
第七十条【行政法规公布的主体】
第七十一条【行政法规公布的载体】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制定主体、原则】
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权限】
第七十四条【经济特区法规】
第七十五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十六条【由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七条【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第七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公布程序】
第七十九条【地方性法规公布载体】
第二节规章
第八十条【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依据和权限范围】
第八十一条【联合制定部门规章】
第八十二条【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主体、依据和权限范围】
第八十三条【规章制定程序】
第八十四条【规章决定程序】
第八十五条【规章公布程序】
第八十六条【规章公布载体】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八十七条【宪法的法律效力】
第八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的效力等级】
第八十九条【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效力等级】
第九十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的效力】
第九十一条【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的效力】
第九十二条【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和新法优于旧法】
第九十三条【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其例外】
第九十四条【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裁决】
第九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的冲突裁决】
第九十六条【应予改变或撤销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改变或撤销的权限】
第九十八条【报送备案】
第九十九条【被动审查与主动审查】
第一百条【审查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审查情况的反馈与公开】
第一百零二条【其他备案机关的审查程序】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司法解释制定原则与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施行日期】
第二部分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一、2015年修改立法法有关文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
二、2000年制定立法法有关文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前言/序言
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和规范立法行为的重要法律,对立法权限划分、立法程序、法律解释、适用与备案审查等重要制度作了规定,对规范立法活动,推动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近些年来,立法工作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出了一系列要求。为此,有必要对立法法进行修改完善。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对立法法进行了15年来的首次修改。这次立法法修改,重点围绕完善立法体制,从实现改革与立法决策相衔接、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规范规章权限等方面进行了补充修改完善。与此同时,还对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完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机制、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对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和监督等方面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修改立法法,是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客观要求;是全面深化改革、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现实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是提高立法质量、回应人民群众殷切期盼的客观需要。
为深入宣传、学习和正确贯彻新修改的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组织编写了这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参加本书编写工作的有:武增、郭林茂、袁玲、李菊、王曙光、陈国刚、汪洋、刘玫、严冬峰、谭喻、陈希文、王正斌、张晶、侯晓光、胡健、黄宇菲、梁菲、陈亦超等同志。全书完稿后,由武增同志统一审改;最后由郑淑娜同志审改定稿。由于水平有限,书中难免有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在本书即将付梓之际,我们要向为本书打下良好基础和留下宝贵财富的国家法室历任领导和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在本书编写过程中,我们无不充满对他们的感念!
编者
201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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