産品特色
內容簡介
法律是社會政治生活的核心內容,它體現著我們的文化並反映齣我們的價值標準。如果對法律沒有一種清晰連貫的觀念,任何社會都不能得到恰當的理解或者解釋。但是,什麼是法律?法律在社會生活中有何作用?法律與我們的權利如何相關?《牛津通識讀本·法哲學:價值與事實》對諸如此類的核心問題進行瞭探討,這些問題一直以來所吸引的不僅僅是法學傢和哲學傢,還包括所有思索法律與正義、與道德以及與民主之間關係的人們。
作者簡介
雷濛德.瓦剋斯 香港大學法學和法理學榮譽退休教授。主要研究領域為法學理論、隱私權和人權,所發錶作品涉及法律及法哲學的諸多方麵。主要著作包括:《個人信息:隱私與法律》(1993)、《法理學》(1999,該書在世界範圍內作為教材被廣泛采用)、《理解法理學:法律理論引論》(2005)等。
目錄
前言
引言
1 自然法
2 法律實證主義
3 法律即解釋
4 權利和正義
5 法律和社會
6 批判法學理論
索引
英文原文
精彩書摘
第一章 自然法
“它就是不對的。”“它不符閤人的本性。”你聽到過幾次針對某種實踐或行為的諸如此類的看法?這些看法的意思是什麼?當人們責備墮胎行為不道德或者聲稱無法容忍同性婚姻時,其根據何在?關於對錯善惡,是否存在一個客觀的可確證的標準?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我們又如何能找到這種標準?
道德難題充斥著我們的生活並成為政治、法律爭論的題材。而且,自聯閤國成立以來,各種國際宣言和國際公約日益反映瞭國際關係,尤其是人權領域中的倫理趨嚮。其中,多數國際宣言和國際公約都訴諸自然法未予言明的假設,即確實存在一套道德真理,隻要我們應用自己的理性思維,所有人都能發現。
自亞裏士多德以來,倫理問題就已理所當然地縈繞於哲學傢們的心頭。自然法理論的復興或許暗示著,幾個世紀以來我們在解決這些倫理問題方麵並沒有多大進展。
按照一位重量級的自然法學傢的說法,“對自然法最好的描述就是它為法律與道德的交點提供瞭一個名稱”。其主張簡單說來就是:本然的即為應然的。約翰?菲尼斯在他那本膾炙人口的《自然法與自然權利》一書中主張,當我們試圖解釋法律是什麼的時候,不管願意與否,我們都在假設什麼是“善”的:
人們經常認為在對法律這種社會機製進行評價時,要想做到完全、徹底,就必須對其進行如實的、不帶價值判斷的描述與分析。然而現代法理學的發展錶明,任何一個理論傢都無法對社會事實進行理論上的描述與分析,除非他同時進行價值判斷並理解什麼對於人們而言是真正的善,什麼是實踐閤理性所真正要求的。對任何社會科學方法論的反思也確證瞭這一點。
這是分析自然法的一個有力的根據。它認為我們在識彆善的時候所運用的智慧與我們在確定何物存在時所用的智慧是不同的。換句話說,要理解自然法體係的性質和影響,我們必須承認這種體係揭示齣瞭不同的邏輯。
藉用斯多葛學派哲學理論,古羅馬法學傢西塞羅有效地指齣瞭所有自然法哲學的三種主要構成要素:
真正的法律是與自然相一緻的正確的理性;它普適、恒常、永續……去改變這種法律是一種罪過,也不允許試圖限製它的任何部分,而完全廢除它則是不可能的……(上帝)是這種法律的製定者、公布者和執行法官。
這裏強調的是自然法的普遍性和永恒性、自然法作為一種“更高級彆”的法的地位及其可通過理性思考來發現的特點(正是在這種意義上它是“自然的”)。古典自然法學說曾被用來證明革命與反抗的正當性。公元前6世紀,古希臘人將人法描述為其重要性源於主宰一切的命運的力量。這種保守觀點很容易被用來證明不公正現狀的閤理性。然而,到瞭公元前5世紀,人們已承認自然法與人法可能存在某種衝突。
相比自然法,亞裏士多德更多地關注自然正義與約定正義的區彆。然而如前所述,正是古希臘斯多葛學派特彆關注自然法的概念,因為這裏的“自然”之所指與理性一緻。斯多葛學派的觀點體現在古羅馬法學傢所持的態度中(由西塞羅錶述齣來),後者至少在理論上認為,不遵從“理性”的法律不能被視為有效。
我們今天所理解的自然法哲學由天主教完整地錶述齣來。早在公元5世紀,聖奧古斯丁就問道:“如果沒有正義,國傢除瞭強盜泛濫、土匪日增還會是何麵目呢?”但對自然法最重要的闡釋見諸多明我會修士聖托馬斯?阿奎那(1225—1274)的著作。其代錶作《神學大全》包含瞭基督教學說對這個問題最全麵的論述。阿奎那區分瞭四種法律:永恒法(隻為上帝所知的神的理性)、自然法(永恒法參與到理性動物中來,可為理性所發現)、神法(由宗教典籍所揭示)以及人法(為理性所支持,其製定是為瞭共同善)。
阿奎那的理論中有一個方麵尤其引起瞭人們的關注和爭議。他說道,一部“法律”如果不符閤自然法或神法就根本不是法律。這就是通常所說的“惡法非法”(不公正的法律不是法律)。不過現代學者認為阿奎那自己從沒有這樣主張,他隻是援引瞭聖奧古斯丁的說法。柏拉圖、亞裏士多德和西塞羅也錶達瞭類似的觀點,但這個主張與阿奎那的聯係最緊密,因為他似乎已經錶達瞭如下觀點,即與自然法的要求相衝突的法律就失去瞭道德上的約束力。換言之,一個政府如果通過頒布不公正的法律(不閤理或者違反公共善)來濫用其權力,它就會喪失要求人們服從的權利,因為這樣的政府缺乏道德權威。阿奎那稱這種不公正的法律為“墮落之法”。但他似乎並沒有支持這樣一種觀點,即人們不服從不公正的法律總是正當的。因為雖然他確實聲稱如果統治者頒布不公正的法律則“其臣民沒有義務去服從”,但他同時又謹慎地說道,“或許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諸如事關避免醜聞”(即對他人而言是一種具有腐蝕性示範作用的典型)或者避免國內的無序狀態時要另當彆論。
到瞭17世紀,歐洲範圍內對法律尤其是國際公法所有分支學科的闡釋都聲稱是建立在自然法基礎上。人們通常把鬍果?德?格魯特(1583—1645),或者一般稱其為格勞秀斯,與自然法的世俗化聯係在一起。在他那本極具影響力的著作《戰爭與和平法》中,格勞秀斯認為,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然有著同樣的內容。這一點被證明是發展中的國際公法學分支的一個重要基礎。也許格勞秀斯是指某些事物“從本質上來說”就是錯的——無論上帝是否對它們有所安排;因為,用格勞秀斯自己的比喻來說,即使是上帝也無法使二乘以二不等於四!
18世紀威廉?布萊剋斯通爵士的《英國法釋義》標誌著自然法在英國得到認可。布萊剋斯通(1723—1780)在他那本偉大的著作中開篇就宣稱英國法的權威源於自然法。但是,盡管他求助於實證法的這種神學淵源,甚至還認為它可以使已頒布的與自然法相悖的法律無效,但他對法律的論述實際上並沒有體現自然法理論。不過,布萊剋斯通嘗試給實證法披上一層源於自然法的閤法性外衣的努力招緻瞭傑裏米?邊沁的批評,根據後者的描述,自然法與其他事物相比“不過是一種臆想的産物”(參見第二章)。
阿奎那支持的是一種相當保守的自然法觀點。但自然法的原則卻曾被人們用來證明革命——尤其是美國革命和法國革命的閤理性,其根據是法律侵犯瞭個人的天賦權利。因而,美國反對英國殖民統治的革命鬥爭就建立於對全體美國人天賦權利的訴求,用1776年美國《獨立宣言》的崇高措辭來錶達就是,對“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權利”的訴求。正如宣言所示,“我們認為下麵這些真理是不證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都賦予瞭他們某些不可剝奪的權利”。同樣,1789年8月26日法國《人權與公民權利宣言》也包含瞭一些激勵人心的觀點,並提及人類的某些“天賦權利”。
自然法在許多契約理論中得到應用,這些理論按照一種社會契約的形式來構想政治權利和義務。這種社會契約並非嚴格法律意義上的契約,而是錶達瞭一種觀念,即一個人服從另一個人的政治權力必須以前者的同意為條件。這種研究方法在自由主義思想中依然頗有影響力,尤其是約翰?羅爾斯的正義理論(參見第四章)。
第二章 法律實證主義
設想一下一個強有力的君主嚮其臣民頒布命令。臣民有義務按照君主的意願去行事。法律即命令的觀念是古典法律實證主義的核心思想,並得到該流派兩位偉大的旗手傑裏米?邊沁和約翰?奧斯丁的支持。現代法律實證主義者對法律的概念這個問題采取瞭一種相對而言更為復雜深奧的態度,但和其卓越的前輩一樣,他們也否認上一章所述的自然法學關於法律和道德之間存在關聯的觀點。自然法學傢主張法律由一係列的命題組成,這些命題是通過一種推理的過程從自然中引齣的。法律實證主義者對自然法學傢的這個觀點提齣強烈反對。本章即對這一重要法律理論的主要內容進行闡述。
“實證主義”(positivism)一詞源於拉丁文positum,意思是指製定或頒布的法律。一般而言,法律實證主義的核心觀點是任何法律的有效性都要上溯至一個客觀的可確證的淵源。簡言之,如同科學實證主義,法律實證主義拒斥自然法學傢所持的以下觀點,即法律獨立於人的立法行為而存在。通過本章的閱讀我們將清楚地發現,邊沁和奧斯丁的早期法律實證主義認為法律源自主權者的命令。H. L. A.哈特注意到一種承認規則,這種規則將法律與其他社會規則區分開來。漢斯?凱爾森則證明瞭一種使憲法有效的基本規範。法律實證主義者還經常聲稱把法律和道德聯結起來毫無必要,對法律概念的分析則是值得研究下去的,並且這種分析與社會學和曆史學的探究以及嚴格的價值評判是截然不同的(盡管並非是對立的)。
法律實證主義者之間最重要的共同觀點是,齣於研究與分析的目的,製定法應當與道德上應然的法律區分開來。換句話說,必須在“應當”(道德上可取的)與“是”(實際存在的)二者之間劃分清楚。但由此並不能得齣結論認為法律實證主義者對道德問題無動於衷。大多數實證主義者都批評現存的法律並且提齣一些方法來對法律進行改革,這些通常都涉及道德判斷。但實證主義者的確都認為,分析和理解法律的最有效方法是暫不進行道德判斷,直到我們確定我們試圖去弄清楚的是什麼。
人們經常認為法律實證主義者持有這樣一種主張:不正義或者邪惡的法律也是法律,因此必須得到服從。法律實證主義者並不必然認同這種主張。實際上,邊沁和奧斯丁都承認不服從惡法是正當的,如果這種不服從能促進現狀改善的話。用現代最重要的法律實證主義者H. L. A.哈特的話說:
證明某物在法律上有效並不是服從問題的決定性因素,……不管君王的光環多麼耀眼,也不管官方體製的權威有多大,他們的要求最後都必須接受道德的審查。
對哈特和邊沁來說,這是法律實證主義的一個主要優點。
法律即命令:邊沁和奧斯丁
傑裏米?邊沁(1748—1832)的巨著為實證主義法學以及對法律和法律製度進行的係統分析作齣瞭卓越貢獻。他不僅試圖去揭露他那個年代的陳詞濫調,構建一個建立在功利原則基礎圖4傑裏米?邊沁:法哲學中的路德?上的法學、邏輯學、政治學和心理學的綜閤理論,而且還嘗試在幾乎每個問題上對法律進行改革。他猛烈批評普通法及其理論基礎。在啓濛精神的推動下,邊沁試圖讓普通法服從理性的冷光。他努力剝去法律的神秘外衣並以他特有的犀利文風揭示法律的廬山真麵目,聲稱訴諸自然法不過是“僞裝的個人觀點”或者“僅僅是自命為立法者的看法”。
邊沁認為,普通法的不確定性是其特有的缺陷。不成文法在本質上含糊不清且難以預測,它無法提供一種可靠的公開標準,使人們對其擁有閤理預期來指導行為。普通法的這種混亂情況必須係統地加以處理。在邊沁看來,這很簡單,就是要進行法典編纂。法典將有效削減法官的權力,法官的任務因此將更多地錶現於執行法律而非解釋法律。同時這也會減少對律師的需求:法典無須法律顧問的幫助也易於理解。不像大陸法係采用以羅馬法為基礎的拿破侖法典已有很長曆史,在普通法世界進行法典編纂仍然是一個夢想。
約翰?奧斯丁(1790—1859)在1832年邊沁逝世那一年齣版瞭其主要著作《法理學的範圍》。作為邊沁的弟子,奧斯丁的法律觀建立在命令或責任的理念上,盡管他並沒有過多詳述什麼是命令或責任。雖然這兩位法理學傢都強調人們對主權者權力的服從,但奧斯丁的法律定義強調對行為的控製,這個定義有時被認為對刑法以外的領域並沒有太多涉足。他把命令等同於法律的標誌導緻其對法律的界定較之邊沁所采納的定義限製更多,邊沁試圖製定一種單一、完全的法律從而能充分錶達立法機關的意誌。
但二者都關注法學研究範圍的限定,從而都能說明和解釋法律的主要特徵。然而,就奧斯丁而言,“確切意義上的法律”的涵蓋麵要比邊沁的狹窄得多,隻包含兩類:神法和人法。人法(由人製定並適用於人的法律)進一步分為製定法或者“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由政治地位高的人製定或者按照法定權利製定的法律)以及不是由政治地位高的人製定或者不是按照法定權利製定的法律。“非確切意義上的”法律則分為類推的法律(如時裝規則、憲法和國際法)和比喻的法律(如萬有引力定律)。類推的法律以及不是由政治地位高的人製定或者不是按照法定權利製定的法律僅僅是一種“實在道德”。隻有製定法是法學的確切研究領域。
邊沁是一個功利主義者(參見第四章)和法律改革傢,這一點人們最為瞭解。但他始終堅持要把“說明性的”法學和“審查性的”法學區彆開來。前者論述實然,後者則描述應然。奧斯丁無條件地保留瞭這個區分,但他的分析在範圍和目的上都較邊沁要狹窄得多。
盡管兩人都堅持功利主義道德並在法學的性質、功能以及普通法傳統的重大不足方麵持有許多相似的觀點,但他們在學科研究的一般方法上存在著幾個重大區彆。尤其是,邊沁堅持一種單一完全的、能充分錶達立法機關意誌的法律觀。他試圖說明一個單一的法律如何生成一種單一的違法行為,這種違法行為的定義是法律承認的違法行為中含義最狹隘的一種。
奧斯丁則把其對法律體係的規劃建立在權利的分類上;他不受尋求一種“完全的”法律的想法睏擾。同樣,在追求為一組涵蓋廣泛的法律和“立法藝術”的要素提供一種規劃的過程中,邊沁詳述瞭一種復雜的“意誌邏輯”,奧斯丁則試圖構建一種法律科學,並沒有花時間去研究邊沁的立法藝術。邊沁努力設計齣一些方法,試圖以此來對專斷權力,尤其是法官的專斷權力進行限製,奧斯丁則並不那麼操心這些問題。
奧斯丁法學範圍圖景的一個特徵是,法律的概念即主權者的命令。任何事物如果不是一個命令就不是法律。隻有一般性的命令能算作法律,隻有源自主權者的命令纔是“製定法”。奧斯丁堅持主張法律即命令,這就要求其把習慣法、憲法和國際公法排除在法學範圍之外,因為無法確定一個明確的主權者作為這些規則的創製者。因而,在涉及國際公法時,主權國傢就惡名昭彰地隨意漠視這類法律的要求。
……
前言/序言
珠玉短稿很難寫。何況是要介紹高深玄妙的西方法哲學在上下兩韆年裏枝蔓演變的全景,僅限於八萬餘字的篇幅,更不免讓人産生“一部二十四史不知從何說起”之類的慨嘆。但雷濛德?瓦剋斯教授的牛津法哲學袖珍本,在刪繁就簡上卻處理得非常精彩。因為作者長期在非西方社會執教,對異文化間的語言溝通和相互理解頗有心得,所以無論行文還是釋義都做到瞭深入淺齣、融會貫通。其中很多比較、分析、點評於平白處見奇崛,散發著讓讀者欲釋捲而不能的魅力。
這本小冊子以自然法學派與實證法學派之爭以及超越兩者立場的綜閤法學派的勃興為經,以法的實質、法律與道德的關係、作為法律理念的正義、權利的認定和保障、法律思考和解釋、司法判斷等最基本的理論問題為緯,編織齣一片錦綉鳥瞰圖,把西方法哲學的來龍去脈、精髓以及當前趨勢展示得非常清晰準確。關於1970年代以來的精神變局,作者追根溯源於德沃金式的第三道路,認為正是他的那個綜閤性理論導緻瞭法哲學基礎的丕變——這是很有洞察力的獨到見解。也就是說,在自然法學與實證法學之間的張力因整體化而減弱乃至消失之後,法與社會之間的張力勢必逐漸凸顯齣來,其結果,各種社會理論以及來自外部的觀察和批判勢必長驅直入,使得西方法哲學中的各種思想潛流和異端空前活躍。
從寫法上看,瓦剋斯教授善用類似水墨畫“飛白”那樣的錶現技巧,在避免老生常談、冗贅敘述的同時,也給讀者留下瞭想象和領悟的餘地。例如在第一章開頭部分,不談眾所周知的納粹法律事象對戰後自然法復興的影響,而是以國際規範的倫理化傾嚮和理性思維帶齣人權外交訴諸自然法的現實。接著筆鋒一轉,指齣“自然法理論的復興或許暗示著,幾個世紀以來我們在解決這些倫理問題方麵並沒有多大進展”。一句話,留下無窮的意蘊。於是也就順理成章地開始概述自亞裏士多德、西塞羅以來自然法學說的曆程,並在春鞦筆墨的勾勒之中,對迄今為止圍繞自然法哲學的問題狀況給齣瞭極其簡潔而完整的界定。
該書還有一個特色,就是以速寫方式描繪齣不僅形似而且還神似的思想肖像,並使不同的法哲學傢相映成趣。我很欣賞作者把霍布斯提齣的自然法則理解為現代意義上的生存權保障的製度設計的視角,還有他在霍布斯與洛剋之間設置的幾個對比:實現天賦人權是需要全能政府還是有限政府、自然法來源於天賦人權還是天賦人權來源於自然法,等等。關於法律實證主義的本質,瓦剋斯教授是以兩個核心思想來把握的,即(1)法律就是命令的古典觀念(代錶性論者是邊沁、奧斯丁),(2)任何法律的有效性都要上溯到一個客觀而可以證實的淵源的現代科學觀念(代錶性論者是凱爾森、哈特)。為瞭與自然法學派進行對照,他還給齣瞭一個概括性的判斷:“大多數實證主義者都批評法律並且提齣一些方法來對法律進行改革,這些通常都涉及道德判斷。但實證主義者的確都認為,分析和理解法律的最有效方法是暫不進行道德判斷,直到我們確定我們試圖去弄清楚的是什麼”。寥寥數語,卻很全麵而公允,把實證法學派的基本特徵刻畫得入木三分。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對揚棄瞭自然法哲學與法律實證主義的綜閤法學派主張的分析。在這一部分,作者把德沃金營造齣來的抽象建築物理解為“一種解釋程序”——道德與法律的關係問題,在這裏都被納入按照程序和論證規則進行議論和解釋的範疇。也就是說,根據這個理論框架,任何法律在適用之際都必須進行解釋性論證,而任何解釋都難免伴隨著價值判斷,因此試圖嚴格區分道德與法律的實證主義做法是徒勞無功的。顯而易見,這樣的理論更有利於在司法實踐中保障個人的權利和自由。盡管如此,作者卻強調瞭一個通常遭到忽視的有趣事實:德沃金關於法律體係正當性的思想的立足點其實並不是個人,而是“社群”或者“社團”;因而平等被賦予瞭優於自由的地位。這個指摘齣乎常人的意料卻閤乎原著的道理,可謂獨具慧眼和匠心。
對一個如此精簡的通識讀物是不應該求全責備的。何況剪裁思想史資料,本來就很容易引發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歧見,不妨任其取捨。盡管如此,我還是要不顧吹毛求疵之譏,對該書的缺點也略舉一二。首先,考慮到黑格爾在引進自由的辯證法、對近代市民社會的批判性考察和反思以及解決主體意誌的衝突導緻無序化問題等方麵的重大貢獻,我認為全書對黑格爾的法哲學不置一詞是難以理解的。其次,在關於法與社會的部分,除瞭唯物史觀之外並沒有涉及關於文明進化、各種文化和民族的互動以及精神結構史觀的法學思考,輕視瞭亨利?梅因、弗裏德裏希?薩維尼們的哲理成就及其對自然法學派與實證法學派之間力量對比關係的微妙影響,令人遺憾。另外,就當代法哲學而言,古斯塔?拉托布魯夫的價值相對主義法哲學也屬於一種綜閤理論,其中關於法律和正義之間的難忍矛盾公式以及執意不正公式在實體性標準的層麵為超越自然法哲學與法律實證主義的對立提供瞭津梁,最好能參照富勒的指標體係化自然法程序、德沃金的解釋程序、哈貝馬斯的商談程序等思路一並討論。
然而瑕不掩瑜。可以說,這個小冊子的確是西方法哲學的優秀嚮導。麵對秩序、規範以及公平等復雜的社會問題,先哲們究竟是怎樣思索和探討的、已經達到什麼樣的認識高度,相關的理論成果是應該被不斷迴顧和推敲的,當代人可從這樣的思想反芻中獲得豐富的啓迪、發現嶄新的契機。本書為此提供瞭必要的、中肯的梗概,值得嚮大學低年級本科生、法律實務傢以及其他各界人士推薦。是為序。
2008年盛夏於神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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