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ISBN:9787301226087
版次:1
商品编码:11279516
包装:平装
丛书名: 元照法学文库
外文名称:Essential Discussion of the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3-07-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505
字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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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民事诉讼法要论》原著杨建华先生系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巨擘学者,兼通理论与实务,于各大学法律系讲授民事诉讼法逾二十五载。《民事诉讼法要论》系其将平日授课内容,撰写成书,作为个人授课之参考书,以精要为主,故称为“要论”,内容言简意赅,不但为法律系初学者主要参考著作,台湾地区有关民事诉讼法论著,亦莫不以为重要参考。
杨建华先生于1998年谢世之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3年及2009年多次大幅修正,郑杰夫先生遵杨建华先生遗愿,为之增补修订。
作者简介
杨建华(1927-1998),1927年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县,台湾地区司法官训练所第一期第一名结业。曾任徐州地方法院书记官、江西九江特种刑庭书记官。台湾地区一、二审民、刑庭法官及庭长,司法行政部参事、主任参事、主任秘书及刑事司司长、行政法院庭长,“司法院”副秘书长,第四届、第五届大法官。主要著作有《民事诉讼法新论》(与王甲乙、郑健才合著)、《民事诉讼法实务问题研究》、《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商事法要论》、《票据法要论》、《公司法要论》、《刑法总则之比较与检讨》、《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
内页插图
目录
绪论
第一章 民事诉讼
第一节 民事诉讼之目的
第二节 民事诉讼之界限
第三节 民事诉讼之理想
第四节 民事诉讼程序之种类
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
第一节 民事诉讼法之意义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之性质
第三节 民事诉讼法之效力
第四节 民事诉讼法之沿革
第五节 民事诉讼法之立法原则
第一项 公开审理主义与不公开审理主义
第二项 言词审理主义与书状审理主义
第三项 直接审理主义与间接审理主义
第四项 两造审理主义与一造审理主义
第五项 处分权主义
第六项 辩论主义
第七项 当事人进行主义与职权进行主义
第八项 自由顺序主义、法定顺序主义与适时提出主义
第九项 集中审理主义与并行审理主义
第十项 律师代理主义与当事人本人诉讼主义
本论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法院
第一节 管辖
第一项 土地管辖
第一款普通审判籍
第二款特别审判籍
第二项 专属管辖
第三项 管辖之竞合
第四项 指定管辖
第五项 合意管辖
第六项 管辖权之调查
第七项 诉讼之移送
第八项 管辖错误之效果
第二节 法院职员之回避
第一项 自行回避
第二项 申请回避
第三项 同意回避
第四项 法院书记官、通译及司法事务官之回避
第二章 当事人
第一节 当事人之意义
第二节 当事人之认定
第三节 当事人能力
第四节 选定当事人
第五节 特殊形态之选定当事人
第六节 诉讼能力
第七节 代理人
第一项 法定代理人
第二项 特别代理人
……
精彩书摘
第一章 民事诉讼
第一节 民事诉讼之目的
民事诉讼之目的,固有私权保护说、纷争解决说、私法维持说之不同,实则保护私法上权利,有赖于私法之适用,而适用私法以保护私法上权利,又必须在当事人私法上权利有纷争时,司法机关始有依请求而为保护之必要,故上述各说,应均为民事诉讼之目的。申言之,民事诉讼之目的,在于保护私法上权利,于当事人间私法上权利有纷争时,得请求司法机关确定其私法上权利存否,以达维持私法秩序之作用。
第二节 民事诉讼之界限
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之目的,在于实现刑罚权,与民事诉讼之目的,在于确定当事人间私权者有异。惟刑事诉讼亦恒涉及私法上之法律关系,例如在侵害财产法益之犯罪,必须认定私法上权利之归属。惟刑事判决认定有关私权事项,在独立之民事诉讼,并不受其拘束。因民、刑诉讼之目的不同,所采取之原则多有相异之处,民事诉讼采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为原则,刑事诉讼则采职权主义、干涉主义为原则。
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系就公法上纷争,请求行政法院依行政诉讼程序为裁判,以保护人民在公法上权利义务。行政诉讼在英美法系系由普通法院审判,大陆法系则由特设之行政法院审判,台湾地区现制系由特设之行政法院审判。因两者之目的及裁判系统不同,虽行政诉讼有时亦涉及私法上权利之认定,例如必须认定财产权之归属,始能判断财产税之课征是否违法,但其主要作用,仍在判断公法上之争执。其诉讼程序所实行之原则,理论上应不同于民事诉讼(一)。
三、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
当事人约定其相互间有关私权之纷争,选定法院以外之第三人为判断,并同意受其判断之拘束者,谓之仲裁。仲裁人非为司法机关,其判断之权力乃由双方当事人合意授予,其判断亦非以适用法律为必要,故与民事诉讼系由司法机关本于公权力依法而为判断者尚有不同。惟仲裁判断,法律亦赋予民事诉讼确定判决之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条第1项)。
四、民事诉讼与非讼事件
由权力机关以公权力参与私法上权利之形成,或防止私法上权利发生争执,而预以公权力干预之程序,谓之非讼事件。非讼事件与民事诉讼同为处理私法上权利有关事项,原则上,非讼事件之处理应以无争讼之事件(如法人之监督、法人登记)为限,其有私权争执者,则应循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二至四),但“家事事件法”或其他非讼性质法律(如“破产法”)别有规定时,若干得由法院依职权介入之私权争执事件,仍得依非讼程序处理。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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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是中国人很苦闷的时候,是在一个左右来回的矛盾中。这就是说:中国人一面散漫缺乏团体组织,同时还缺乏个人自由平等的确立,两者都是急待充实。但是如果注重自由平等的一面……则让我们很难照顾团体结合的一面,将使中国人更加散漫。照我们刚才所讲的团体组织,其组织原理就是根据中国的伦理意思而来的;仿佛父子、君臣、夫妇、朋友、兄弟这五伦之外,又添了团体对分子、分子对团体一伦而(本来在乡约中对于各种事情,也都照顾得很周到……)不过所差的只是一点(消极);我们则是把消极的相体恤,变为积极的有所进行。中国古人对于生活的方法上,不大十分讲求进步,如:有手推车、牛马车,即不讲求汽车、火车,这种态度在乡约中也看得出来。我们则把他改为积极,在积极的进行中即包含了讲求进步之意……如果梁漱溟认为西方的群体组织方式提供了——实际上是要求——更大程度的个人自由,那么中国之所以需要这种自由,是因为过去阻碍了中国的那种个人主义事实上是有限的。那种个人主义,按他的说法,是根据静态的角色和关系、根据一套规范——这套规范不承认“善是无止境”——而界定的。它的仁或人性概念需要以一种更加宽泛的社会事业(social enterprise)的观念来表述。在下文中,梁漱溟指出了传统乡约的局限,但无疑他也在思考新儒家的修身这一模式,该模式的极致就是《大学》中的“止于至善”,而且到了“止于至善”的境界,也就圆满了;也就是“中庸”。 此书引入入胜……《亚洲价值与人权》试图提出和捍卫对儒学的一种阐释,此种阐释路径可能对东亚受儒学影响的社会尤其是中国至关重要……(狄百瑞)以颇具说服力的证据来支持其对儒学的解读,即参与式的、非强制的社群生活这一社群主义伦理也有其历史重要性。 此书引入入胜……《亚洲价值与人权》试图提出和捍卫对儒学的一种阐释,此种阐释路径可能对东亚受儒学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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