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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躍司考輔導中心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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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4-11-09

商品介绍



齣版社: 中國法製齣版社
ISBN:9787509378649
版次:1
商品編碼:12050122
包裝:平裝
開本:64開
齣版時間:2016-10-01
用紙:膠版紙
頁數:504
字數:39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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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籍描述

編輯推薦

  《2017司法考試分類法規隨身查》編排科學、新穎、實用,且易於攜帶,檢索方便。

  *標注法條關鍵詞:既簡化瞭考生對復雜法條的繁瑣記憶,又能幫助考生迅速把握法規的脈絡,在有限的時間內提高復習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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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實時更新和免費增補:全麵收錄瞭截至目前司法考試中國際法和司法職業道德部分所需的全部法律法規。同時為瞭幫助讀者掌握新齣颱的與司法考試相關的法律規定,本書講以電子版的形式增補,屆時請讀者登陸中國法製齣版社網站http://www.zgfzs.com資源下載頻道或微信公眾平颱“中國法製齣版社飛躍考試輔導中心”免費下載。


內容簡介

  本書全麵收錄瞭目前復習司法考試必讀的國際法、司法職業道德科目的法律法規。編排上采取關鍵標注、考頻提示、考點對照、關聯索引、對比注釋、真題演練、齣題點自測的方式進行閤理編排。同時,本書對司法考試中重要的涉及修訂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也及時做瞭更新。

作者簡介

  飛躍司考輔導中心,是隸屬於中國法製齣版社的司法考試圖書齣版部門。目前專職從事司法考試命題及復習方略的研究,並研究齣版司法考試相關輔導用書。

目錄

國際法·司法職業道德

目錄

目錄

國際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

(1990年1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1992年2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

(1998年6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1980年9月1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齣境入境管理法()

(2012年6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

(2010年10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

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乾問題的解釋(一)()

(2012年12月10日)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

(1999年5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

若乾問題的規定()

(2002年2月25日)

關於嚮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

外文書公約()

(1965年11月15日)

關於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

(1970年3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關於執行《關

於嚮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

外文書公約》有關程序的通知()

(1992年3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關於我國法

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

法律文書若乾問題的通知()

(1986年8月14日)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關於印發

《關於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

的通知()

(1992年9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嚮外國公司送達司法文書

能否嚮其駐華代錶機構送達並適用留置送

達問題的批復()

(200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

文書送達問題若乾規定()

(200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

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

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

(2013年4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當事人嚮人民法院申

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效力問題的批復()

(1990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

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

(1991年8月13日)

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

(1987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

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

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

決或駁迴當事人申請後當事人能否上訴問

題的批復()

(1997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撤銷涉外仲裁裁

決有關事項的通知()

(2008年12月16日)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2014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彆行政區法

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

(1999年3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彆行政區相

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2000年1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彆行政區法

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

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

(2008年7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彆行政區法

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

調取證據的安排()

(2001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

書送達問題若乾規定()

(2009年3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彆行政區相

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

(2006年3月21日)

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彆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

仲裁裁決的安排()

(2007年12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颱灣地區有

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1998年5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颱灣地區有

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

(2009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颱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

若乾規定()

(2008年4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颱民商事案件法律

適用問題的規定()

(2010年1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權與

豁免的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7年5月22日)

聯閤國國際貨物銷售閤同公約()

(1988年1月1日)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e2010()

(2011年1月1日)

ICC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

(2007年7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乾

問題的規定()

(2005年1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

案件適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規定()

(2009年2月16日)

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

(1996年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2004年4月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

(2004年3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

(2004年3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

(2004年3月31日)

關於解決國傢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

(1966年10月14日)

司法職業道德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2006年10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2001年6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

(2010年12月6日)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

(2009年12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1983年9月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2001年6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試行)()

(2009年9月3日)

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

(2007年5月1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2012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規範法官和律師

相互關係維護司法公正的若乾規定()

(2004年3月19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

的規定()

(2014年10月23日)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2008年7月18日)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2012年11月30日)

司法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律師職業道德建設的

意見()

(2014年5月23日)

律師職業道德基本準則()

(2014年6月5日)

律師執業行為規範()

(2009年12月27日)

法律援助條例()

(2003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2013年2月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2015年4月20日)

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

(2006年2月23日)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

(2006年3月14日)

公證員職業道德基本準則()

(2011年1月6日)


精彩書摘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下列案件:

  (一) 涉外閤同和侵權糾紛案件;

  (二) 信用證糾紛案件;

  (三) 申請撤銷、承認與強製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

  (四) 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

  (五) 申請承認和強製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07/1/94]

  [真題演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乾問題的規定》中,明確瞭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訴訟管轄權限和範圍,也規定瞭例外的情況。不適用上述《規定》進行集中管轄的涉外案件是:[07/1/94]答案:AB。

  A�鄙嬙夥康夭�案件

  B�北呔趁騁拙婪裝訃�

  C�鼻恐浦蔥泄�際仲裁裁決案件

  D�斃龐彌ぞ婪裝訃�

  第四條發生在與外國接壤的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産案件和涉外知識産權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涉及香港、澳門特彆行政區和颱灣地區當事人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六條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實施監督,凡越權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應當通知或者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七條本規定於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本規定發布前的有關司法解釋、規定與本規定不一緻的,以本規定為準。

  關於嚮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

  關於嚮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

  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

  (1965年11月15日訂於海牙)

  本公約於1970年3月18日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91年5月3日交存加入書,同日本公約對我生效。我加入書中載明:一、根據公約第二條和第九條規定,指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為中央機關和有權接收外國通過領事途徑轉遞的文書的機關。二、根據公約第八條第二款聲明,隻在文書須送達給文書發齣國國民時,纔能采用該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方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送達。三、反對采用公約第十條所規定的方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送達。四、根據公約第十五條第二款聲明,在符閤該款規定的各項條件的情況下,即使未收到任何送達或交付的證明書,法官仍可不顧該條第一款的規定,作齣判決。五、根據第十六條第三款聲明,被告要求免除喪失上訴權效果的申請隻能在自判決之日起1年內提齣,否則不予受理。全文

  本公約締約國,

  希望創立適當方法,以確保須予送達到國外的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在足夠的時間為收件人所知悉,

  希望通過簡化並加快有關程序,改進為此目的而進行相互司法協助的體製,

  為此目的,茲決定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須遞送司法文書或司法外文書以便嚮國外送達的情形,均應適用本公約。

  在文書的受送達人地址不明的情況下,本公約不予適用。

  第一章司 法 文 書

  第二條

  每一締約國應指定一個中央機關,負責根據第三條至第六條的規定,接收來自其他締約國的送達請求書,並予以轉遞。

  每一締約國應依其本國法律組建中央機關。

  第三條

  依文書發齣國法律有權主管的當局或司法助理人員應將符閤本公約所附範本的請求書送交文書發往國中央機關,無須認證或其他類似手續。

  請求書應附有須予送達的文書或其副本。請求書和文書均須一式兩份。

  第四條

  如中央機關認為該請求書不符閤本公約的規定,應及時通知申請者,並說明其對請求書的異議。

  第五條

  文書發往國中央機關應按照下列方法之一,自行送達該文書,或安排經由一適當機構使之得以送達:

  (一)按照其國內法規定的在國內訴訟中對在其境內的人員送達文書的方法,或

  (二)按照申請者所請求采用的特定方法,除非這一方法與文書發往國法律相抵觸,除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外,均可通過將文書交付自願接受的收件人的方法進行送達。

  如依上述第一款送達文書,則中央機關可要求該文書以文書發往國的官方文字或其中之一寫成,或譯為該種文字。

  依本公約所附格式填寫的請求書中包括被送達文書概要的部分應連同文書一並送達。

  第六條

  文書發往國中央機關或該國為此目的可能指定的任何機關應依本公約所附範本格式齣具證明書。

  證明書應說明文書已經送達,並應包括送達的方法、地點和日期,以及文書被交付人。如文書並未送達,則證明書中應載明妨礙送達的原因。

  申請者可要求非中央機關或司法機關齣具的證明書由上述一個機關副署。

  證明書應直接送交申請者。

  第七條

  本公約所附範本的標準欄目均應用法文或英文寫成,亦可用文書發齣國的官方文字或其中之一寫成。

  相應空格應用文書發往國文字或法文或英文填寫。

  第八條

  每一締約國均有權直接通過其外交或領事代錶機構嚮身在國外的人完成司法文書的送達,但不得采用任何強製措施。

  任何國傢均可聲明其對在其境內進行此種送達的異議,除非該文書須送達給文書發齣國國民。

  [齣題點自測]

  問:葡萄牙法院欲通過其駐華使領館嚮在中國的英國籍被告送達一張齣庭傳票,依據《關於嚮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是否可以?

  答:不可以。因為我國加入公約時提齣保留,葡萄牙法院利用使領館途徑隻能嚮在中國的葡萄牙公民送達。我國通過中國駐外使領館進行域外送達時也一樣隻能嚮境外中國公民送達。當然如果通過中央機關途徑送達時沒有此種限製。

  第九條

  此外,每一締約國有權利用領事途徑將文書送交另一締約國為此目的指定的機關,以便送達。

  如有特殊情況需要,每一締約國可為同一目的使用外交途徑。

  第十條

  如送達目的地國不錶異議,本公約不妨礙:

  (一)通過郵寄途徑直接嚮身在國外的人送交司法文書的自由;

  (二)文書發齣國的司法助理人員、官員或其他主管人員直接通過送達目的地國的司法助理人員、官員或其他主管人員完成司法文書的送達的自由;

  (三)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關係的人直接通過送達目的地國的司法助理人員、官員或其他主管人員完成司法文書的送達的自由。

  第十一條

  本公約不妨礙兩個或更多締約國達成協議,允許采用上述各條所規定的遞送途徑以外的途徑,特彆是通過其各自機關直接聯係的途徑,以便送達司法文書。

  第十二條

  發自締約一國的司法文書的送達不應産生因文書發往國提供服務所引起的稅款或費用的支付或補償。

  申請者應支付或補償下列情況産生的費用:

  (一)有司法助理人員或依送達目的地國法律主管人員的參與;

  (二)特定送達方法的使用。

  第十三條

  如果送達請求書符閤本公約的規定,則文書發往國隻在其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其主權或安全時纔可拒絕執行。

  一國不得僅根據下列理由拒絕執行,即:依其國內法,該國主張對該項訴訟標的專屬管轄權,或其國內法不允許進行該項申請所依據的訴訟。

  在拒絕執行的情況下,中央機關應迅速通知申請者,並說明拒絕的理由。

  第十四條

  在為瞭送達而遞送司法文書的過程中可能産生的睏難,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五條

  如須根據本公約嚮國外遞送傳票或類似文書,以便送達,而被告沒有齣庭,則在確定以下情況之前,不得作齣判決:

  (一)該文書已依文書發往國的國內法所規定的在國內訴訟中對在其境內的人送達文書的方法予以送達;或

  (二)該文書已依本公約規定的其他方法被實際交付被告或其居所。

  並且,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送達或交付均應在能保證被告進行答辯的足夠時間內完成。

  每一締約國均可聲明,隻要滿足下述條件,即使未收到送達或交付的證明書,法官仍可不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作齣判決:

  (一)已依本公約所規定的一種方法遞送該文書;

  (二)法官根據具體案件認為自遞送文書之日起不少於6個月的適當期間已滿;

  (三)盡管為獲取證明書已通過文書發往國的主管機關盡瞭一切閤理的努力,但仍未收到任何種類的證明書。

  雖有上述各款規定,法官仍可在緊急情況下決定采取任何臨時性或保護性的措施。

  第十六條

  如須根據本公約嚮國外遞送傳票或類似文書,以便送達,且已對未齣庭的被告作齣敗訴判決,則在滿足下述條件的情況下,法官有權使被告免於該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所産生的喪失上訴權的效果:

  (一)被告非因自己的過失,未能在足夠期間內知悉該文書,以便提齣答辯,或未能在足夠期間內知悉該判決,以便提起上訴,並

  (二)被告對該案的實質問題提齣瞭錶麵可以成立的答辯理由。

  被告隻能在其知悉該判決後的閤理期間內提齣免除喪失上訴權效果的申請。

  每一締約國均可聲明對在該聲明中所指明的期間屆滿後提齣的申請不予受理,但這一期間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少於自判決之日起的1年。

  本條不適用於有關人的身份或能力的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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