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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论》由于理论高度抽象、背景复杂,术语繁多,翻译工作长达五年,由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迟颖担任翻译。同时由德国帕骚大学法律系Ulrich. Manthe教授承担本项目的德文与拉丁文法律术语释义工作,由德国波恩大学法律系Rolf Knütel教授担任顾问。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政策研究室首席顾问、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米健教授承担审校工作,由中国政法大学中德法学院熊开明、史玉峰等7位研究生对译稿进行校订。
内容简介
弗卢梅的《法律行为论》是二十世纪德国法学经典名著。在该著作中,弗卢梅为了系统阐述私法自治的基本思想而将法律行为这一法律制度作为历史发展的产物和历史发展的延续予以详细论述,他没有局限于制定法的明文规定,而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去认识制度的价值,从更深的层次去理解和评价现行法的规定,并提出自己的独到见解。《法律行为论》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教科书,而是法学科研弥足珍贵的思维宝藏。
作者简介
维尔纳·弗卢梅(Werner Flume)生于1908年9月12日,卒于2009年1月28日。1946年获博士学位;1949年被哥廷根大学聘为罗马法和民法教席教授;1953年-1976年担任波恩大学罗马法与税法研究所所长,并获得“哥廷根科学院院士”、“莱茵-威斯特伐利亚科学院院士”、“巴伐利亚科学院院士”以及“英国科学院院士”等荣誉。1982年,雷根斯堡大学法律系授予弗卢梅名誉博士学位。弗卢梅的著述不仅对法学学术研究,而且对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深远影响,特别是他的经典之作《民法总论》第二卷《法律行为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他的学术成就得到学界的高度评价,被视为20世纪德国最重要的法学家。
译者简介:
迟颖,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1970年12月出生于甘肃省金昌市。1993年获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经济学学士学位,2001年获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同年10月赴德留学。2002获德国帕骚大学法学硕士学位,2002年8-10月、2003年8-10月,两次担任德国帕骚大学法律系罗马法及民法教席研究助理。2008年5-7月,受DAAD资助在德国波恩大学法律系访问学习。德文专著:《中国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Verschulden bei Vertragsverhandlungen im chinesischen Recht)于2005年初在德国出版;论文:《德国消费信贷法中的关联合同制度》、《关联合同中产生于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对贷款合同的适用性问题》、《论德国法上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之撤回权》;德文论文:Einordnung der c.i.c. in das chinesische Zivilhaftungssystem,载于Zeitschrift für Chinesisches Recht (ZChinR)2008年第4期。
目录
第一章 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的性质
第一节 私法自治
第二节 “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概念
第三节 作为私法概念的法律行为与公法
第四节 意思与意思表示
第五节 意思表示行为
第六节 作为规则的意思表示
第七节 法律行为与不构成法律行为的约定
第八节 事实合同关系理论
第九节 法律上行为
第十节 法律行为与具有法律上相关性的行为
第二章 法律行为的类型
第十一节 各种法律行为
第十二节 有因法律行为和抽象法律行为
第三章 法律行为的实施
第十三节 行为能力
第十四节 意思表示的作出与到达
第十五节 要式法律行为
第四章 法律行为之解释
第十六节 解释
第五章 不法之法律行为
第十七节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行为
第十八节 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
第六章 意思瑕疵理论
第十九节 意思瑕疵理论基本原理
第二十节 真意保留、虚伪行为和缺乏真意的表示
第二十一节 《民法典》中的错误规则概述
第二十二节 《民法典》错误规则的历史渊源
第二十三节 表示错误
第二十四节 性质错误
第二十五节 动机错误
第二十六节 所谓的基础错误与交易基础理论
第二十七节 胁迫和恶意欺诈事实构成概述
第二十八节 胁迫
第二十九节 恶意欺诈
第七章 无效和可撤销性
第三十节 法律行为的无效
第三十一节 可撤销性
第三十二节 部分无效和转换
第八章 合同
第三十三节 我国民法秩序中的合同
第三十四节 合意与不合意
第三十五节 以要约和承诺订立合同
第三十六节 以商业确认函订立合同
第三十七节 附一般交易条款的合同
第九章 条件与期限
第三十八节 条件的概念和类型,及条件这一法律制度在法律行为理论中的定位
第三十九节 条件成就之前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第四十节 条件的成就与不成就
第四十一节 附期限
第四十二节 所有权保留买方的法律地位
第十章 代理与意定代理权
第四十三节 代理法律制度概况
第四十四节 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
第四十五节 代理权
第四十六节 代理行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
第四十七节 无权代理
第四十八节 自我行为、自己缔约和多方代理
第四十九节 意定代理权的授予
第五十节 意定代理权与其基础法律关系
第五十一节 意定代理权的消灭
第五十二节 意定代理授权行为与代理行为
第五十三节 不可撤回意定代理权
第十一章 同意
第五十四节 第182条意义上的同意法律制度
第五十五节 事先允许
第五十六节 事后追认
第五十七节 需经同意之处分
第五十八节 非权利人所进行的处分因事后取得权利而获得补正(生效)
判例索引
前言/序言
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首创者为潘德克顿体系的创始者海瑟。他在1807年出版的《民法概念——潘德克顿学说教程》一书中,首次把法律行为概念的内涵解释为设权意思表示行为。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在总则中确立了法律行为制度,高度概括了契约、遗嘱等行为的共同本质特征。之后颁布的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纷纷对此加以效仿。法律行为制度是《德国民法典》总则的核心制度,统领整部《德国民法典》。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法律制度,它赋予《德国民法典》高度的逻辑性和科学性。
德国民法因法律行为制度的构建而在19世纪享有国际盛誉,对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我国民法因深受日本和台湾地区传统学术理论的影响继受了法律行为制度。在这种曲折的继受过程,由于无法探知理论的产生、发展脉络以及与具体制度设计之间的紧密关系,经常会出现错误解读甚至是错误演绎的现象。
尽管自《德国民法典》以后的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典都确立了法律行为制度,但由于都没有给法律行为下一定义,因而对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认识不一。在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学者们对此认识不一。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后,尽管该法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但学者们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仍存在着巨大的分歧。
在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中,《法律行为论》一书无疑是最为经典,最为重要的著作。它不但系统介绍了法律行为理论的产生发展以及与其相关的具体制度设置,而且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在弗卢梅出版《法律行为论》之前,德国学者将法律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列入法律事实理论中予以研究。法律行为因此被理解为行为(Handlung)的一种,并被与其他行为一并置于权利的视角下予以探讨。弗卢梅认为这一体系安排没有能够体现法律行为所特有的基于意思自治创设性地形成法律关系的本质。有鉴于此,在《法律行为论》一书中,他将法律行为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予以研究,其目的在于进一步澄清私法自治理论的特性和独立价值。在许多学者认为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面临危机的时代背景下,弗卢梅在《法律行为论》中义无反顾地捍卫了私法自治在私法中不可动摇的核心地位。正如他在该书序言中所道:“本书所有专题论述都围绕私法自治这一主题展开,以期澄清私法自治的独特价值。”
因此,《法律行为论》的中译本不仅将会推动我国民法学界对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而且将会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尤其在促使私法自治的理念更为深入地根植于我国民法体系,同时确保法律行为制度能够真正实现私法自治的制度价值方面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书共十章,五十八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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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莱克的这些命题,实际上只描述法律的量和样式的变化,不假设变化所处社会的总体发展趋势,不暗示变化的意义,因为他只讨论可以被事实检验的社会生活。 也许是因为行为的意义并不能直接被事实检验,对意义的解读是多元的。其他社会控制的量变化并不是根本原因。虽然作者认为这些命题是在解释法律的量和方式,但仅仅将法律的现象与其他社会生活的现象的联系表达出来,还不足以解释人们的困惑。它也许可以作为经验预测的公式,但难以被证伪。这也是对本书通常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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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质量不错,希望京东变的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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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美腻的一本书 京东棒棒哒哟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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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的变化与其他社会控制成反比”这一命题下,作者对警察的逮捕行为提出一个命题。他认为逮捕也是一种法律的运作行为,可以计入法律的量。因此“当对一名违法者没有其他制度权威时,警察就可能逮捕他;一个公民如果得不到其他帮助,他就可能叫警察。”这个命题与最近阅读的关于荷兰“容忍制度” 的论文有关系。在关于容忍的论文中,作者的分析是,因为荷兰公民对犯罪的容忍程度下降,所以报警的数量增加,逮捕的数量也增加。可以看出,关于容忍的论文分析的是公民以及警察的心理状况,比如警察对公民预期的反应。布莱克在书中也指出了这种心理学理论的解释方式。但他选择将逮捕理解为“社会现象”,即坚持从量的角度来分析逮捕作为一种法律现象(社会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所以,布莱克认为,逮捕意味着社会生活中法律的量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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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厚的大部头…慢慢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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