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警察出庭作证指南》主要内容包括:提升警察形象、提高办案质量、固化工作成果、警察出庭作证并不特殊、警察出庭作证的现实困难、积极准备化难为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节录)等。
作者简介
李玉华,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入选2010年度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1995年、2001年、2005年在中国政法大学先后获得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学位。2005年9月到2007年10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做博士后。曾主持完成国家课题“诉讼证明标准研究”、曾主持省部课题8项;在《政法论坛》、《现代法学》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70余篇;出版专著5部,基础理论研究的代表作《刑事证明标准研究》获“第二届中国法学优秀成果奖”;应用研究的代表作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合法取证指引》、《警察出庭作证指南》和《警察出庭作证教学培训示范》(音像制品)。主要为本科生、研究生讲授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此外,承担高级警官培训、外国来访代表团和外国留学警察的授课任务。所教课程刑事诉讼法学被评为北京市精品课程;所在刑事诉讼法学教学团队被评为北京市优秀教学团队。
周军,四级高级法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庭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硕土生导师,国家法官学院教学师资库入库教师、国家法官学院北京分院兼职教师;北京市女法官协会理事。从事审判工作以来,在北京市三级法院审理百余件刑事大案要案,判决书多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收录;主编《优秀裁判文书评析》一书;发表数十篇专业论文;完成数十篇调研报告。
钱志健,江苏省苏州市人,研究生学历,现任苏州市公安局副局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高级教官。曾荣立个人一等功1次,二等功1次,三等功2次,个人嘉奖6次。在担任市局副局长的八年里,先后成功组织指挥侦破各类重特大刑事案件近千余起。2012年主导成功侦破“11·29”、“12·03”特大跨国跨两岸电信诈骗案件。2013年6月25日,公安部在苏州成立“公安部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实战培训基地”。
目录
上篇
第一章 抓住机遇:警察出庭作证好处多
一、提升警察形象
二、提高办案质量
三、固化工作成果
第二章 解放思想:警察出庭作证并不难
一、警察出庭作证并不特殊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现实困难
三、积极准备化难为易
第三章 法律依据:警察出庭作证懂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
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节录)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五、《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节录)
六、《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节录)
第四章 审判流程:警察出庭作证晓程序
一、警察出庭作证前的程序须知
二、警察出庭作证时的程序须知
第五章 实务应对:警察出庭作证前作预案
一、与检察官庭前沟通
二、回顾前期工作
三、制作答辩提纲
四、学会出庭作证应用策略
第六章 原则要求:警察出庭作证有准则
一、实事求是
二、尊重法庭
三、摆正位置
第七章 域外借鉴:美国警察出庭作证
一、警察出庭作证理念
二、庭前准备工作
三、出庭应对策略
下篇
精彩书摘
《警察出庭作证指南》: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四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人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百四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二百五十条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第二百五十二条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二百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五十五条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第二百五十六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二百五十七条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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