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公司设立与股权纠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重要法律知识宣讲》丛书之一,具体内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公司设立与股权纠纷的一些热点法律问题进行宣讲和普及。
公司设立与股权纠纷是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难点症结所在,近年来,公司设立与股权纠纷中的案件已逐渐成为公司法案件的主要类型。我们在编写《公司设立与股权纠纷》时,全书总体结构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公司设立,一部分是股权纠纷。每个部分均选取司法实践中极易引起争议的一些热点问题作为题目,题目以设问的方式提出,每个题目的解答分为【宣讲要点】【典型案例】【专家评析】【法条指引】四个部分。宣讲要点部分语言简明扼要,在贴近生活的同时不乏理论深度;典型案例紧扣题目,类型几乎涵盖公司设立与股权纠纷中包括公司设立纠纷、股东出资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知情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等在内的全部案件类型;专家评析部分在宣读要点理论基础上,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深入浅出、活灵活现地对典型案例进行解读;法条指引部分对宣讲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指引,宣讲的法律依据不仅有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同时还涉及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等其他相关部门法律法规。
目录
第一章 公司设立
1.公司发起人如何认定?
2.设立中公司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3.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如何承担责任?
4.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如何承担合同责任?
5.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6.什么是公司章程,如何认定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7.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的签名不真实,是否当然导致登记无效?
8.公司设立失败,过错方将承担何种责任?
9.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成立,发起人承担何种责任?
10.设立中公司的经营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公司不能设立时,公司设立阶段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盈利如何分配?
11.什么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在债务承担方面有何特殊性?
12.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体工商户在责任承担上有何差异?
13.什么是分公司?什么是子公司?它们在责任承担方面有何不同?
14.什么是公司组织形式?公司组织形式变更后,是否继承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15.如何认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16.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有哪些?
17.什么是债权?债权能否作为出资?
18.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能否免除出资人依据公司章程的出资义务?如何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19.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在未办理变更手续前,该非货币财产灭失的公司或其他股东能否主张就该非货币财产灭失后的赔偿金请求履行出资义务?
20.股东在第一期出资后即转让股权,后续出资义务由谁承担?
21.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22.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23.对公司的出资行为与对公司的借贷行为应当如何辨别?
24.股东抽逃出资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25.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26.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27.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款?
第二章 股权纠纷
1.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能否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
2.公司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应当如何认定?
3.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限制股东权利应当通过什么程序作出?
4.股权被强制执行,公司其他股东应当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5.股东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否受时效限制?
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转让优先认缴权?
7.如何认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具有正当目的?
8.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他人查阅公司财务报表及原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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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公司设立与股权纠纷》:
然而,尽管我国公司法和相关部门规章已对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定,现实中,仍存在较多非货币资产出资未经评估作价的情形,一部分公司已经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设立,而后才产生相关的纠纷。其中备受争议的问题主要有: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能否免除出资人依据公司章程的出资义务?补充评估作价是否为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前置程序?如何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对此,我们一一作出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能否免除出资人依据公司章程的出资义务?我们认为,一方面,我国现行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问题的规定均为管理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并不影响公司章程、出资人协议书的效力。不能绝对化地理解公司法第27条第2款关于“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在发起人共同设立的公司已注册成立的情形下,未经法定评估作价的程序性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章程中关于非货币资产整体作为出资的约定无效。也就是说,非货币财产未经依法评估即出资的,并不能免除出资人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未经评估作价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际投入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宜以设立公司时非货币财产未进行评估作价为由而直接从程序上否定有权主体要求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办理非货币财产过户手续的请求权。
第二,关于补充评估作价是否为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的前置程序。
对此,我们认为,不应当将补充评估作价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前置程序,理由如下:(1)我国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补充评估作价是非货币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前置条件。(2)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将补充评估作价作为非货币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限制性前置条件,不仅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要求公司资本充足的法定原则,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3)还应当区分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公司过程中评估作价程序和补充评估程序二者对股东出资义务的不同要求。在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未经评估作价的情况下,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首先应依法将虽未评估作价但承诺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公司名下并完成实际交付。至于权属变更完成后,若公司、股东及债权人认为该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与出资人认缴出资之间存在差异,继而主张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要求补足差额的,则可依据有关规定另行提起诉讼。此时才引发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非货币出资财产补充评估的程序,用以作为股东是否足额出资的评判依据。但无论补充评估价值和认缴出资之间差额的正负值为多少,均不能免除股东履行实际交付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的法定出资义务,更不应将土地使用权补充评估作价作为股东实际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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