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最高人民法院專傢法官闡釋民商裁判疑難問題》係列叢書已齣版三捲,暨2007年捲、2008年(續)捲、2009-2010年捲。本次增訂版是在上述三捲的基礎上進行全麵修訂,對近年來司法實踐中産生的大量新情況和新問題,提齣最高法院的意見和最高法院法官的傾嚮性觀點予以增補。
目錄
第一章 金融債權保護與風險防範疑難問題解答
第一節 金融債?保護疑難問題解答
1.企業名稱變更,但其房産及土地證上的名稱未變更,對銀行來講,其金融債權存在法律風險嗎?
2.藉款閤同項下,貸款人在放貸後未進行貸後監管,藉款人趁機將貸款挪作他用,最後導緻貸款未能歸還。請問:審判中,如果藉款人以此提齣抗辯,主張貸款人也應承擔相應損失,是否會被支持?
3.為套取貸款,以假藉款人名義簽訂的閤同效力該如何認定?
4.虛假藉款閤同中,各當事人的責任應如何承擔?
5.如何理解和適用《個人購房擔保藉款閤同》約定:藉款人連續三個月未按時足額?還藉款本息的,貸款人有權提前收迴貸款?
6.債權人查封債務人已齣售且已辦理登記的房産是否有效?
7.提前收貸的認定中應給予一個月的寬限期,在閤同約定藉款提前到期條件成就時,請問給藉款人歸還到期債權的寬限期還是未到期債權的寬限期?
8.如果金融機構對非金融機構的債權轉讓都認定為無效,其法律依據是什麼?已經轉讓無效是否意味著其有溯及力?無效的法律後果是否都應迴轉?
9.不良資産轉讓方本身所轉讓的標的都是虛假的,是不是可以告國有商業銀行侵權?
10.對金融機構嚮非金融?構轉讓債權到底應怎樣認定其效力?
11.在國有資産處置中,根據國資委3號令規定,在第一次拍賣中,如果流拍,則保底價可下浮10%後進行第二次拍賣,但如果還流拍,3號令中未明確是否還可下浮10%,即存在連續流拍,可下浮幾次?如果齣現這種情況怎麼辦?
……
第二章 金融不良資産處置疑難問題解答
第三章 金融擔保責任疑難問題解答
第四章 《物權法》關於擔保物權規定疑難問題解答
第五章 擔保物權實務疑難問題解答
第六章 期貨審判疑難問題解答
第七章 票據與存單糾紛中的疑難問題解答
第八章 保險閤同疑難問題解答
第九章 擔保公司融資擔保疑難問題解答
第十章 民間融資疑難問題解答
精彩書摘
(3)關鍵在於雙方如何約定,或者雙方對解除閤同或提前收貸和解時確定一個硬性指標,例如最多隻能逾期幾次,每次逾期最多多少天,隻要達到雙方約定的條件,銀行就可以解除閤同或者要求提前還貸;如果未達成硬性標準,或者條款模棱兩可,一般是不會得到司法支持的。
(4)正如文中所提到的,雙方約定瞭提前收貸的條件,經多次催告無果的,藉款人可以直接嚮人民法院起訴,這種請求應得到司法支持。如果銀行沒有催告藉款人,藉款人可以假裝不知道。訴訟中,人民法院通常會給當事人一個緩衝期,讓債務人盡可能主動履行閤同,或者與銀行達成和解協議。隻有經催告,履行調解、和解程序後,藉款人明確錶示履行義務睏難較大,甚至根本不能履行閤同義務時,人民法院纔會判令解除閤同、閤同終止,支持銀行提前收貸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訴訟中的通知也是送達的一種方式,隻是與銀行的主動性催告不同,這畢竟是已進入訴訟程序。何況,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債務人就應當明知自己已構成義務違反,應當想辦法履行義務,而非與債權人形成對抗。
(5)從保護債權人閤法權益角度齣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瞭從寬起算訴訟時效的內容,即連續性的、分期履行的、期間較長的,不再單獨計算訴訟時效,而是從確定的義務人履行最後一期債務的時間到來時,作為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例如,按揭貸款一年12期,二十年共240期,從第240期應當歸還的日期開始起算時效,期間不論是否有違約、逾期,有多少次逾期未還,未主張權利,債權人銀行均有權從最後一期債務到期時的二年之內嚮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債權。
6.債權人查封債務人已齣售且已辦理登記的房産是否有效?
問題:甲(自然人)與開發商於2005年2月簽訂《商品房買賣閤同》,並於2005年10月辦理瞭買賣閤同的備案登記(房産管理部門),某銀行於2005年3月為甲提供按揭貸款,甲自2008年1月開始逾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由於甲與開發商未辦理房産權屬變更登記,緻使無法辦理抵押登記。銀行於2008年3月申請財産保全。
另查明:開發商於2005年8月取得大産權證,其因建築閤同糾紛,債權人已於2006年10月查封瞭開發商齣賣給甲的房産。
請問:(1)已經齣售給甲的房産,且辦理瞭備案登記,債權人查封該房産是否有效?(2)在藉款人未取得房産前,除開發商信用擔保外,還有無更好的方法?
解答,(1)開發商取得瞭大産權證,而消費者甲尚未取得産權證,從實際情況來看,甲從銀行辦理瞭按揭貸款,開發商已從銀行取得全部房款,該商品房實際已轉移至甲名下,並辦理瞭備案登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精神,隻要消費者支付瞭大部分房款的,該房産優先由消費者享有,其他單位不得以民事糾紛為由占有、處置,即不應將其作為查封標的物。僅因大産權證寫的是開發商名稱而將其查封是不妥的,除非證明房屋未曾銷售,或者買主未支付大部分房款。
(2)對於償付貸款本、息的擔保,如果房地産商有其他財産,例如商業用土地使用權或者無瑕疵商品房,均可辦理擔保手續,取代以開發商信用進行擔保。對於風險的發生,說明銀行控製風險的能力較差,應當隨時與開發商溝通,瞭解開發商資産變動的情況,避免開發商獲得房款後挪作他用,應辦理抵押擔保登記故意拖著不辦的不誠信行為的發生。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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