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邵玉兵在2011年9月25日從4S店提車後,到2011年11月30日纔取得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核準發給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駛證》,間隔時間2個多月,遠遠超過瞭辦理號牌的閤理期限。另外,交通事故是發生在2011年11月8日,在這個時間節點上,原告邵玉兵並未取得機動車的正式或臨時號牌,即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是無牌上路的。因此,原告邵玉兵的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允許未上牌車輛上路行駛的強製性規定,破壞瞭車輛管理秩序,造成嚴重的交通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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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分保險人在接受新車投保時,根據法律禁止無號牌車輛上路行駛的強製性規定,與投保人約定“對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不予賠付”的免責條款。因此,該條款符閤法律的強製性規定,保險閤同依法成立並有效。在約定的免責事由齣現時,保險人可以根據該免責條款不予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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