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国际公法学(第四版)/新世纪法学教材》着重论述国际法的理论学说和法律制度,较完整、准确地阐明了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基本制度和基础知识,全面反映国际法的最新理论学说和动态,并专题阐述了中国国际法在各个领域的理论与实践。
作者简介
王虎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博导,研究方向:国际公法。
目录
第一章 国际法导论
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国际法的渊源
第三节 国际法的编纂
第四节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五节 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
第六节 中国与国际法
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 国际法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第三节 现代国际法的其他基本原则
第四节 中国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
第一节 国际法主体概述
第二节 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
第三节 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第五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第六节 中国关于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与实践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第一节 国籍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节 引渡和庇护
第四节 难民
第五节 外交保护
第六节 中国对国际法上居民的管辖与实践
第五章 国际法律责任
第一节 国际法律责任概述
第二节 国家责任
第三节 国家责任的免除
第四节 国家责任的形式
第五节 国际损害责任
第六节 中国关于国际法律责任的理论与实践
第六章 领土法
第一节 国家领土概述
第二节 内水及其法律制度
第三节 国家领土的变更
第四节 边界和边境制度
第五节 南极和北极
第六节 中国的领土边界问题
第七章 国际海洋法
第一节 海洋法概述
第二节 海洋内水
第三节 领海
第四节 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第五节 公海及其他特殊海域
第六节 国际海底区域
第七节 中国的海洋立法与实践
第八章 国际航空法
第一节 航空法概述
第二节 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第三节 华沙国际航空运输责任体制
第四节 航空器对地面第三者的损害责任
第五节 国际航空安保公约
第六节 中国在航空法领域的立法与实践
第九章 外层空间法
第十章 国际环境法
第十一章 外交关系法
第十二章 领事关系法
第十三章 国际条约法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法
第十五章 国际人权法
第十六章 国际刑法
第十七章 国际争端法
第十八章 战争法
精彩书摘
《国际公法学(第四版)/新世纪法学教材》:
3.混合基线
混合基线,是兼采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的测量线。混合基线一般适用于海岸线较长且地形复杂的国家,如荷兰、瑞典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4条规定,沿海国为适应不同的情况,可采取混合办法,交替使用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
(二)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指一条其每一点同领海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在确定一国的领海基线和领海外部界限之后,这两条线之间的海域就是该国的领海。因此,领海外部界限的划定直接牵涉到领海范围的确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领海的外部界限作了界定,但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划定。在国际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三种方法划定领海的外部界限。
1.交圆法
交圆法,即以基线上的某些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相交的半圆,连接各半圆顶点之间形成的线,即为领海的外部界限。当国家领海基线是正常基线时,可采用交圆法。
2.共同正切线法
共同正切线法,即以每一基点为中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半圆,然后划出每两个半圆之间的共同正切线,这些正切线都与相应的各段基线平行,其距离等于领海宽度,这些切线连接在一起即形成领海的外部界限。当国家领海基线是直线基线时,可采用共同正切线法。
3.平行线法
平行线法,是指根据领海的宽度,在领海基线各基点沿海岸垂直方向向外平行推移,即领海的外部界限与领海基线完全平行。这种方法既适用于正常基线法也适用于直线基线法。
(三)海岸线相邻或相向的国家领海划分
当两个沿海国海岸线相邻或相向,而中间海域的宽度小于该两国领海宽度之和的时候,这两个沿海国就需要依据国际法公平地划分它们之间的领海。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条的规定,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况下,均无权将其领海延伸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一般来讲,海岸线相邻或相向国家的领海分界线划分最好由有关国家通过协议解决,如果没有协议的话,通常会以两国领海的中间线或等距离线来划分,但如果存在特殊的情况,则另当别论。二、领海主权领海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海所享有的最高统治权,是国家主权在其领海的体现。国家主权不仅及于领海,也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原则上,由于领海也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因此,国家在其领海上行使主权与其在领陆上行使主权没有本质区别。然而,由于海域与陆地的不同性质,领海主权在具体内容上与领陆主权是不尽相同的,而且前者往往会受到国际条约的一些限制。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领海主权的内容是广泛的:
第一,开发和利用领海内资源的专属权利。对于领海水域、海床和底土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沿海国有开发和利用的排他性权利。除非有关的国际协议另有规定,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实体未经沿海国许可,不得在其领海内从事资源勘探和开发活动。第二,对领海上空进行管制的专属权利。领海上空也属于国家主权的行使范围,未经沿海国许可,外国飞机不得进入该国领海上空。
第三,对领海内国内航运的独占权利。沿海国可以排他地享有本国沿海岸的航运权(或称沿岸海上贸易权),即只有本国船舶有权从事本国港口之间的国内航运和贸易,除非与他国订有协议。第四,制定并颁布有关领海事务规章的权利。沿海国可以制定有关领海内航行、缉私、移民、卫生、水源保护等方面规章制度并颁布之。凡是进入该国领海的船舶均得遵守这些规章制度。
第五,在领海内采取国防安全措施的权利。沿海国有权在领海内采取建造防御工事、划定禁航区或水上防卫区、监督无线电使用等安全措施。对于不遵守沿海国有关规章制度或国际法规则的外国军舰和非商业政府船舶,尽管其享有国家豁免权,沿海国仍然可以要求其立即离开领海,并可以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也可以追究其所属国的国际法律责任。
第六,在领海内实行司法管辖的权利。沿海国在其领海内,可以对外国的非军用船舶行使刑事和民事的管辖权。
尽管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一般来说不应对通过其领海的商船或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但在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犯罪行为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者、经船长或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的、为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情况下,沿海国可以行使刑事管辖权,并可以采取逮捕、调查等法律授权的任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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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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