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一直到19世纪末,伦理学与规范伦理学是同一概念。1903年,摩尔的《伦理学原理》出版,宣告了另一种伦理学即元伦理学的诞生。尔后半个多世纪,元伦理学在西方伦理学王国一直居于主导地位。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美德伦理学的兴起,以及道德心理学研究的复兴,伦理学研究呈现出了规范伦理学、美德伦理学与元伦理学鼎足发展的局面。而由摩尔所倡导的元伦理学研究的哲学意义,仍然是当代伦理学大家关注的重心。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摩尔的《伦理学原理》才被列选为20世纪前半叶唯yi一部伦理学经典名著。
作者简介
G.E.摩尔(G.E.Moore,1873-1958),英国哲学家,新实在论及20世纪分析哲学的创始人之一。1873年11月 4日摩尔生于伦敦上诺伍德。1892年考入剑桥大学三一学院,1896年毕业。1898~1904年在三一学院从事研究工作。1911年起历任剑桥大学道德科学讲师、精神哲学与逻辑教授,并成为三一学院终身研究员,1939年从教授职位退休。
译者简介:陈德中,哲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副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政治哲学,伦理学等。
目录
第一章 伦理学的主题
1.为了定义伦理学,我们必须弄清,对于所有无可质疑的伦理判断来说,什么既是普遍的,又是特殊的。
2.但这并不是说它们是关于人类行为的,而是说它们是关于某种“善”属性,以及反面的“恶”属性的。这些属性既可适用于行为,又可适用于其它事物。
3.和某些学科的研究不同,科学的伦理学的判断主题不是“特殊的事物”。
4.但是它包含断定“善性”与任何主题之关系的普遍判断,因而也包含决疑论。
5.不过,它不仅必定追问什么事物普遍关联于善性,而且追问它们所关联的这一属性是什么。
6.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就是:该属性是不可定义的。
7.或者说它是单纯的。因为,如果定义指的是对一个思想对象的分析,那么只有复合的对象才可被定义。
8.在“定义”一词可被使用到的三种意义中,这种意义是最重要的。
9.因而不可定义的不是“具体的善物”,也不是总是拥有“善”属性的整体,而是这一属性自身。
10.因此,“善”代表无数思想对象中一个独特的单纯对象,而这个对象却经常被与其它一些对象等同——这种错误可被称作“自然主义的谬误”。
11.这种谬误不是把可被用作伦理学基本原则的东西简化为一种同义反复,就是把它简化为关于语词意义的一种陈述。
12.这种谬误的性质很容易识别。
13.要想避免这种谬误,非常明显,除了承认“善”是不可定义的,其它可能的备选就只有:要么它是复合的,要么根本不存在为伦理学所特有的观念。这两种可能备选只能诉诸考察来驳斥,但也是可以这样来驳倒的。
14.以边沁为例来说明“自然主义的谬误”,并且指出避免这种谬误的重要性。
15.各种伦理判断断定,普遍存在于“善性”与其它事物之间的关系有两种:一个事物要么被断定为自身是善的,要么被断定为因果地关联于其自身是善的事物——即“作为手段的善”。
16.我们对于后一种关系的考察至多能够期望确立:某种行为通常会产生最好的结果。
17.但是前一种关系,只要完全正确,就会在一切情况下都正确。所有的日常伦理判断都断定不同的因果关系,但是它们通常被视为并未断定这种关系,因为人们没有区分这两类关系。
18.一个整体的价值可能不同于其不同部分的价值之和,这一事实使得内在价值的考察复杂化。
19.在这种情况中,部分与整体之间的关系跟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同等重要的、既有差异又有相似的特点。
20.“有机整体”这一术语也许可以绝好地用来表示整体具有这一属性,因为,这一术语通常还被用来表示整体还有另外两种属性。
21.一种性质,即部分之间相互因果依赖这种性质,与这一属性之间没有必然关系。
22.而另外一种为人们所最为强调的性质,在任何整体中都不可能是真实的,它是由于混淆而导致的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
23.本章总结。
……
第二章 自然主义伦理学
第三章 快乐主义
第四章 形而上学伦理学
第五章 与行为有关的伦理学
第六章 理想之物
索引
精彩书摘
《伦理学原理》:
12.假定某个人说“我是快乐的”,并进一步假定这不是一个谎言,不是一个错误,而是一句真话。那么,如果这是真的,这意味着什么?这意味着他的心中,他的以某些确定无疑的标志与他人区别开来的确定无疑的心中,此刻有某种确定无疑的快乐感受。“快乐的”不过是意味拥有快乐,尽管我们可以更快乐或不那么快乐,我们现在可以承认,甚至就有这样一种或那样一种快乐;而且就我们拥有的是快乐而言,不论它是多是少,是这样的还是那样的,我们拥有的都是一种确定的事物,是绝对不可定义的一种事物,是在各种可能程度与各种可能种类上都同一的某种事物。我们或许能够说它是怎样与其它事物关联的:比如说,它在心中,它导致欲望,我们可以意识到它等等。我是说,我们可以描述它与其它事物的关系,但是我们却不能够定义它。如果哪个人试图把快乐定义为任何其它自然对象,比如说,如果哪个人想说快乐就意味红的感受,并且进而推导说快乐就是一种颜色,那么我们就有权利笑话他,并且不再相信他关于快乐的进一步陈述。好了,被我称作自然主义谬误的,犯的就是同样的错误。“快乐的”并不意味着“有红的感受”,或任何其它什么感受,这一点并不妨碍我们理解它意味着什么。对于我们来说.知道“快乐的”的确意味着“有快乐的感受”就可以了,而且,尽管快乐是绝对不可定义的,尽管快乐就是快乐,而不是其它任何东西,但我们仍可没有困难地说我们是快乐的。当然,原因在于,当我说“我是快乐的”时,我并不是说“我”和“有快乐”是同样的东西。类似地,不难发现,当我说,“快乐是善”时,我并不意味着“快乐”和“善”是同样的东西,不意味着快乐意味着善,善意味着快乐。如果我想象,当我说“我是快乐的”时我意味着和“快乐的”是完全同样的东西,那我的确不应该称其为一个自然主义的谬误,尽管它应该和我谈论伦理学时所称的自然主义谬误是同样的。理由足够明显,当一个人把两种客观对象彼此混淆,用一种客观对象来定义另外一种客观对象时,例如说,他把作为自然对象的自己,与另外的客观对象“快乐的”或“快乐”混淆起来了,那是没有理由称这种混淆为自然主义谬误的。但是如果他把“善”(它不是这种意义的自然对象)与不管什么样的自然对象混淆起来了,那就有理由称这种混淆为自然主义谬误了。他对“善”的处理,使得“善”看起来像是某种非常特殊的东西,而这种特定的错误应该有一个名称,因为它非常普遍。至于说为什么善不应该被看作是某种自然对象,这个问题留待别处讨论。不过目前为止,注意到如下这一点就已经够了:即便它是自然对象,那也丝毫不改变这种错误的性质,不减错误的重大。我就其所说的一切,依然是完全同样真实的,只是我给它所起的名字并不像我所认为的那样合适罢了。我并不关心它的名字,我所关心的是这一谬误。我们怎么称呼它并不重要,只要我们一见到它就能够认出它来就可以了。在几乎任何一本讨论伦理学的著作中我们都可以遇到这一问题,但是它却一直没有能够被人们认识到,所以我们才反复举例来说明它,出于方便来给它一个名称。它确实是一个非常简单的谬误。当我们说橘子是黄色的时,我们并不认为我们的陈述一定会使我们主张“橘子”仅仅只意味着“黄色”,或者仅仅只有橘子才是黄色。假定比如说橘子也是甜的!
……
前言/序言
在我看来,和所有其它的哲学研究一样,伦理学研究的困难和分歧充满了其整个历史。困难和分歧的存在可主要归于一个非常简单的原因:人们总是在试图回答这样一些问题,但是却没有能够首先确切地弄清想回答的到底是什么问题。即便是哲学家们在着手回答问题之前,已经尽力去发现问题之所是,我也并不确定这种错误的根源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清除。因为分析和区分的工作经常很艰难,即便我们确定要去这么做,我们也可能往往不能够完成必需的发现。不过我倾向于认为,在许多情况下,果敢的努力足以确保成功。因此,只要做出了这种努力,哲学中许多醒目的困难与分歧就会消失。不管怎么说,哲学家们似乎通常并没有做出这样的努力。而且,不管是否是由于这种疏忽,他们都经常试图去证明“是”或“否”就足以回答各种问题。事实上任何一种回答可能都是不正确的,因为他们心里想的不止一个问题,而是几个问题,有些问题回答“否”是对的,而另外一些问题回答“是”才是对的。
在本书中,我尝试去清楚地区分道德哲学家们总是声称要回答的两类问题。正如我努力去证明的那样,哲学家们几乎总是将这两类问题彼此混淆,并且将它们与其它问题相混淆。第一个问题可以这种形式来表达:什么样的事物应当因其自身而存在?第二个问题可以这种形式来表达:我们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行为?我已经努力去证明,当我们追问一个事物是否应当因其自身而存在时,我们就是在追问一个自身为善或具有内在价值的事物是什么;而当我们追问我们应当做什么时,我们就是在追问一个行为是否是正当的,或者是否是一种责任。
由于清楚地洞见到了这两类问题的性质,在我看来就有了第二个最为重要的结果:即唯一能够证明或反驳,确证或怀疑一个伦理命题的证据,其性质是什么?一旦我们认识到了这两个问题的确切含义,我认为就能够很清楚地看到,到底是什么样的理由适合用来支持或反对对于它们的任一特殊回答。非常明显,对于第一个问题,无法给出任何合适的证据。除了它们自身,无法从任何其它真理推导出它们到底是对的还是错的。为了避免犯错,我们只能小心,当我们回答这类问题时,我们心里只能有这样一个问题,而不能有另外一个或另外一些问题。我一直努力证明,存在着会犯这种相互混淆的错误的极大危险,并且表明应该采用什么样的预防错误才能够防止这种危险。而对于第二个问题来说,也同样明显,对于这一问题的任何回答也都是既能被证明又能被反驳的。因为,的确,有那么多的考虑关联于其真或假,因而获得一种对它的可能性的回答是非常困难的,而获得一种对它的确定性的回答则是不可能的。不过,对于这种证明或反证来说既有必要又有关联的证据,其种类则是可以加以准确界定的。这种证据必须包括两类并且仅仅包括两类命题:首先,它必须是由与讨论的行为结果有关的因果真理组成的,但它也必须是包含着我们第一类的和自明的伦理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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